(2024年3月2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务、规划、燃气、公安、电力、电信、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将竣工工程的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查。”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内各条道路的交叉口应当设置明显的路标。路标应当定期油饰,标杆应当与地面垂直,统一式样。路标应当用标准中英文书写;属于地名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道路设施缺损状况,发现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修复或者通知产权单位及时修复。”
(六)删除第十七条。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时,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挖掘路面的修复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三个月。”
(九)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互相配合,积极维护城市防洪设施完好。”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机械装卸设备需要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或排洪道上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标准的。”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删除第五十三条。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占压、开挖”修改为“拆除、改动”,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修改为“污水处理费”,将第五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的阿拉伯数字修改为汉字数字。
二、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量行政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三)删除第七条第二项。
(四)将第八条中的“贸易、服务、公正计量”修改为“贸易结算”。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符号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除第三十一条。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未经依法检定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的罚款。”
(八)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计量允差,属现场交易计量商品的,责令补足短缺量,处以短缺量价款总额十倍的罚款;属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重新包装,处以该批商品短缺量价款总额五倍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删除第四十四条。
(十二)将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各级”修改为“县级以上”,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中的阿拉伯数字修改为汉字数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有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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