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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5月28日在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作者 :编辑 :刘远发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24年08月09日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厅长  毛东利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总体思路

  2020年3月1日实施的《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排污许可改革以来全国首个排污许可地方性法规,对我省固定污染源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监测及执法等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修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对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我省在推进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工作中也总结形成了新的经验做法,因此《条例》亟需修改完善。

  这次立法的总体思路:一是坚持小切口立法,力求务实管用。二是补充细化上位法有关规定,对上位法已有具体规定的内容不再重复。三是保留现行条例中的特色条款。

  二、起草过程

  为做好起草工作,我厅认真研究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及上海、深圳地方法规,借鉴先进经验,邀请生态环境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海南大学等行业专家召开立法座谈会。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委和省司法厅提前介入指导,征求了市县政府、省直相关部门、相关企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起草形成草案。

  三、特色及主要内容

  (一)特色。

  草案增加了具有创新性的亮点内容,包括:提出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地下水污染防治相关要求、排污单位应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相关要求,进一步完善全要素、全流程管理;提出排污单位可以同步办理环评和排污许可证,提高办理行政许可效率;提出可以制定排污许可证副本的相关规定,将上百页的排污许可证副本简化为十几页,提升排污单位用证效果;提出简化管理排污单位原则上只需提交年报要求,不再提交季报,减轻小微排污单位工作负担等。

  (二)主要内容。

  草案共二十九条,不分章节。主要包括:

  1.修改法规名称。

  根据现行条例,我省由省、市、县三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且获得生态环境部支持。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后,基于我省省直管市县的实际,需要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变通其中关于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经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委、省司法厅共同研究决定,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实行按证排污

  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排污登记单位应当进行排污登记。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并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和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

  3.实行按证监管

  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环保信用评价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执法检查重点、频次和方式。对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以及不按规定填报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设置相应罚则。对实施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擅自降低为排污登记管理的,确认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罚。

  4.强化信用管理。

  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技术服务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负责人纳入环保信用监管。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监督管理、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银行贷款、融资等的参考依据。规定排污单位超过承诺执行的更为严格的排放浓度,但未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相关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依据承诺享受的财政补贴、银行贷款、融资等优惠政策。

  此外,草案针对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未按规定执行排污许可管理有关要求,技术服务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设定了一定数额罚款。

  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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