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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 :编辑 :刘远发来源 :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发布时间 :2024年06月01日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已经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s://www.hainanpc.gov.cn/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4621

网站地址:海南人大网(https://www.hainanpc.gov.cn/

通信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

  邮编:570203

  联系电话/传真:0898-68912812

  电子邮箱:jjfgc2019@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4531

关于《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现就《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近几年来,随着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社会经济发展、非洲猪瘟疫情发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我省动物防疫工作面临的内外部环境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现行《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立足于无疫区建设初期,动物防疫工作还主要依赖于主管部门的力量,难以适应我省当前动物防疫工作的新变化、新要求、新形势。需要通过修正条例,使其更好地适应我省动物防疫工作新形势。

二、起草过程

草案历经征集需求、开展调研、起草初稿、征求意见、修改完善五个阶段。2024514日经八届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草案。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不分章节,共25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以问题为导向,注重实际操作。广泛听取和记录从业者、一线执法部门及人员、基层监督管理部门的需求,针对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围绕我省动物防疫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条文修正过程中积极回应,如删除第二十六条禁止从省外引入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肥料的条款;增加采取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及动物防疫知识的普及等内容。

(二)法制统一,注重衔接。对照上位法,在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等方面相关规定,作出相应调整。将净化、消灭纳入动物防疫范畴;适用范围规定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压实从业者的动物防疫主体责任,加强对其应承担责任的刚性约束。

(三)打破惯性,注重创新。经历非洲猪瘟疫情和近几年的人畜共患病后发现,动物防疫工作不能只是农业农村部门的单打独斗,而是需要多部门联动以及信息及时互通。因此,将部门间建立协作机制、建设统一的数字化管理系统以及媒体的宣传等列入草案,以期建立严密立体的动物防疫体系。

此外,草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省外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引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不依照规定报检,或者报检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行为作出罚款规定,不是新设处罚,是现行条例的规定,未作修改,该两条罚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一条和一百零二条等相关规定设置,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

四、草案的主要亮点

(一)稳定基层机构队伍。为有效落实机构改革精神,稳定动物防疫机构队伍,草案增加规定,要求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保障工作条件,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二)健全防疫协作机制,强化信息共享。草案规定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协作机制,加强在疫病监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三)加强防疫数字化建设。草案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加强建设统一、便捷、高效、兼容、安全的动物防疫数字化系统,推行和实现动物免疫、畜禽标识、检疫出证、屠宰监管、疫病监测、疫情处置、执法监督、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信息共享,建立动物从养殖到屠宰全链条可追溯体系。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与第八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将无疫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保障工作条件,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协作机制,加强在疫病监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五、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将第三款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动物疫病监测、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诊断、强制免疫、动物产品追溯、疫情应急处理、应急物资储备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指导开展科学防疫。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加强建设统一、便捷、高效、兼容、安全的动物防疫数字化系统,推行和实现动物免疫、畜禽标识、证章标志、检疫出证、屠宰监管、疫病监测、疫情处置、执法监督、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信息共享,建立动物从养殖到屠宰全链条可追溯体系。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将第一款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区)、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及其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省际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机场、港口等单位应当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防疫工作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配合对有关运输车辆、船舶、货仓等运输工具和储藏场所进行检查。

十一、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将第一款、第二款与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指定通道进入。

引入的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在运抵本省机场、港口等指定通道时,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省际检查站报检。省际检查站依法查验相关证明、消毒,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并应当通知引入地市、县(区)、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查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当省外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对本省无疫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威胁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宣布暂停引入疫情发生地特定动物、动物产品;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前移检疫关口,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封锁引入指定通道。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适时解除禁止引入政策措施。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省外疫区、疫情威胁区引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不依照规定报检,或者报检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十六、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此外,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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