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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 :编辑 :刘远发来源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发布时间 :2024年05月30日

         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草案)已经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s://www.hainanpc.gov.cn/)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4620日。

通信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

  邮编:570203

  电子邮箱:jjfgc2019@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4530

关于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背景及目的

做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是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高质量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重要抓手。相较于外省,我省建筑垃圾管理起步晚、起点低目前我省建筑垃圾管理体系尚不完善,收集转运设施短板明显,建筑垃圾排放、运输、转运、利用和处置尚未形成闭环管理第三轮中央环保督察也指出我省建筑垃圾私拉乱倒行为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并将海口市建筑垃圾问题作为第五个典型案例重点关注。

为全面解决中央环保督察指出我省建筑垃圾治理存在问题,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体系,加强建筑垃圾法制化和信息化管理,提升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动海南自贸港建筑垃圾治理绿色发展、协调发展、安全发展和数字化发展,很有必要性就此立法

二、主要内容

草案共二十五条,不分章节。主要规定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确立建筑垃圾全过程闭环管理制度。为了能够将建筑垃圾从源头排放、运输管理到利用和处置全过程纳入监管,防止偷排乱倒,草案规定建筑垃圾处理实行电子联单管理制度并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化平台(第六条)。

(二)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我省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尚处于起步阶段,为推进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草案主要提出三方面举措,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奖励、用地安排、租金减免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二是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符合设计要求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三是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标准,将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列入绿色产品目录(第八条、第九条)。

(三)规范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和处置核准管理

1.加强建设工程源头管理。为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及规范排放,草案明确三方面内容,一是明确推行源头减量,规定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源头减量排放义务(第七条)。二是规定固废法要求编制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具体内容(第十一条);三是确定施工现场排放建筑垃圾的具体要求,包括分类排放、设置视频监控等(第十二条)。

2.规范运输管理。规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是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全过程监管的重要环节,草案明确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规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并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第十三条);二是明确运输单位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包括保持运输车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运输时间和路线行驶等内容(第十四条);三是明确运输单位在运输途中遗撒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除依法处罚外,可以责令当事人清除,拒不清除的,可以实施代履行(第十四条)。

3.规范转运消纳处置管理。目前,我省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规划建设和管理均存在诸多问题为规范消纳管理,草案明确以下四方面内容:一是明确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包括转运调配场、消纳场和资源化利用等(第五条);二是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建设需求,保障设施建设用地(第五条);三是明确设置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的条件并要求取得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核准(第十五条);四是规定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消纳场和资源化利用运营单位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第十六条)。

(四)规范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村(居)民自建房排放建筑垃圾管理。装修垃圾和村(居)民自建房排放的建筑垃圾由于存在混合排放分拣成本高容易偷排乱倒等原因,一直是建筑垃圾管理的难题。草案明确以下方面内容,一是规定排放可以自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处理,也可以委托管理责任人统一处理;二是明确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是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具体管理责任人(第十七条)。

(五)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草案明确提出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具体由相关市场主体协商确定,并在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协议中予以明确(第十八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为加强自贸港生态环境保护,草案针对施工现场违反建筑垃圾分类排放义务运输单位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法定义务,以及将建筑垃圾委托未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处理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设施的指导意见》,参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行业现状等因素,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增设了部分法律责任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立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督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指导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建设需求,保障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确定的消纳设施和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包括转运调配场、消纳场和资源化利用等。

第六条  本省实行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利用和处置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并与相关平台信息共享,实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审批备案、运输企业及车辆、消纳设施和场所、违规失信等基本信息纳入信息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鼓励采取提前预约投放、定时定点收集等方式,实现智能化收集运输。

第七条  本省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成品住房、绿色建筑,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标准、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等方式,开展绿色策划、实施绿色设计、推广绿色施工,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提高设计质量,从源头上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提高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率。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相关措施和要求纳入监理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垃圾回收和综合利用体系,在财政奖励、用地安排、租金减免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符合设计要求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标准,将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列入绿色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以及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名录。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地利用措施和目标,明确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以及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建筑垃圾管理分类收集与贮存责任制度和分类管理台账

(二)设置建筑垃圾分类堆放池,设置标识、标牌,并采取喷淋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对临时贮存的计划回填工程渣土,采取防尘、防滑坡等措施;

(四)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应当进行道路硬化,设置视频监控、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的道路运输车辆除外)、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防撒漏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及装卸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保持运输车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收运建筑垃圾;

)按照规定分类运输、装卸建筑垃圾;

)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随车携带相关核准文件;

)不得在运输途中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应当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取得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称重系统和实时监控设施等电子信息装置;

(三)有符合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

(四)符合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二)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

(三)对非作业区域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环境保护措施,禁止土层裸露;

(四)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供应等数据实时传输至信息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村(居)民自建房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处理,也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人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费用,由物业服务人作为管理责任人负责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处理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具体管理责任人负责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具体由相关市场主体协商确定,并在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施工场地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持运输车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收运建筑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分类运输、装卸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运输途中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持相关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相关环境保护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供应等数据实时传输至信息平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将建筑垃圾委托未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可以对违法场所及设施设备、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在运输途中泄漏、遗撒建筑垃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运输建筑垃圾,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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