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 “ 设区的市 ” 修改为: “ 地级市 ” 。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 6 月至 9 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 省、地级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 县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 10 月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
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 6 月至 9 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
五、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 政府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下一级政府经批准的决算汇总后,在 10 月底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
本决定自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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