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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法治化宣传册(二)
信息来源: 作者: 编辑: 发布时间:2026-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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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部署要求,进一步实现《信访工作条例》规范化和具体化,本册重点针对信访事项“三个不予受理”,分析在落实《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规定的过程中,需要注意把握的关键环节。 

“已经受理”“正在办理”分别指什么?

(一)已经受理。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有权处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完成登记程序后,将信访诉求转送、交办有权机关、单位处理的程序性受理,也属于“已经受理”。其与有权处理机关、单位的实体性受理在时间上有一定差别。

(二)正在办理。

主要指以下情况:一是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1-5款规定,信访诉求已经导入相应法定程序,有权处理机关、单位正在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二是应当适用信访程序处理的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已告知受理,尚未作出处理意见,且仍在正常办理时限内;三是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有关机关、单位正在进行复查、复核,包括听证等工作程序。

“规定期限”如何把握?

“规定期限”主要包括:

1.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有权处理机关或单位的上级机关或单位自受到群众信访诉求之日起,至将登记的信访事项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或单位之日止,不超过15日;

2.有权处理的机关或单位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之日止,不超过15日;

3.按照信访程序处理的申诉求决类事项,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处理意见之日止,一般应在60日内完成,最长不超过90日;

4.通过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程序处理的申诉求决类事项,自信访事项进入法定程序处理之日起,至按照相关程序作出结论之日止,期限以相应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的处理期限为准,没有明确处理期限的一般不超过60日、最长不超过90日;

5.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事项,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之日止,一般不超过30日;

6.启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期限以相关程序所用的具体时间为准;

7.属于意见建议、检举控告类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1-5款明确的法定程序处理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自行设定办结时限。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有权处理机关或单位的上级机关或单位以录入系统的办结时限为准,若发现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设定的办结时限违反相应规定的,应予以及时纠正。

受理、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如何理解?

应重点理解把握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受理、办理机关、单位。此处的受理、办理机关、单位,也包括收到信访事项后进行登记并转送、交办有权处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或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而不仅限于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把握这一点,就避免了初次信访事项登记、转送(交办)后,在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尚未决定是否受理前,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及其他机关、单位仍需将收到的相同信访诉求进行重复转送、交办的问题。因此,首次接到信访诉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准确登记,做到应录尽录;各级机关、单位接到信访诉求后应当进行甄别判重,对下级机关、单位已经受理、办理的事项,一般情况下不宜重复转送、交办。

(二)上级机关、单位。一般应包括本行业、本领域的上级主管部门,上级或本级党委、政府。但对于垂直管理的机关、单位,没有管辖权限的地方党委、政府不是其上级机关、单位。

(三)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作为代表党委、政府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对涉及由本级党委和政府的其他机关、单位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一般情况下也可引用该规定,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

(四)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规定中已经明确可“不予受理”的是“上级机关、单位”,因此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又收到相同诉求的,不能引用该规定不予受理,而应视情向信访人通报办理进展情况,及时回应关切,做好思想疏导,避免相关群众反复信访。

(五)下级机关、单位或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发现信访事项已由上级机关、单位或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受理、办理的,不应引用该规定,而应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该规定还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应当但尚未进入其他法定程序处理的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引导信访人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1-5款规定的法定程序处理诉求后,信访人未按相关程序要求提出而再次信访,有权处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本级及上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经核查认可原分类处理意见的,应帮助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共同做好信访人引导工作,而不应引用该规定简单告知“不予受理”。

(二)已有信访处理意见但信访人不认可的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单位,本级及上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引导信访人申请复查,而不应认为原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引用该规定告知“不予受理”或重新受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