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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 :编辑 :系统管理员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12月2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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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11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1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123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11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二)提出和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制定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新型职业农民的发展培育,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按照村庄规划和美丽乡村建设要求,整治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四)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依法依规定期向村民公开财务收支情况;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禁止黄、赌、毒,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

(七)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增强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八)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推动乡村建设;

(九)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和开展公益活动,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新增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作为第六项。

删去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项作为第七项。

删去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作为第八项,修改为:(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加。涉及农业科技、工程建设等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在第一款中的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后增加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删去第二款第五项。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得少于二十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书。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原推选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本推选单位产生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资格要求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以及生产生活等实际需要,提出设立、撤销和调整村民小组的方案,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长。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一款中的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前增加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小组会议根据前款规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

(十六)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及副组长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与党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决定,本村全体村民、本村民小组村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十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新增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删去第二款中的集体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务公开一般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确实难以张榜公布的,也可以采用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通过有线广播或者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三十日内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可以对所监督的村务事项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作出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并通过查账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查实情况报告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第二款: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二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因被罢免或者辞职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被罢免或者辞职正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因任期届满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二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村民小组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在第二项中的“村民小组会议”后增加和村民委员会会议的;在第三项中“村民代表会议”后增加村民小组会议

(二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二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自治经费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视情逐步提高的增长机制,确保村民自治各项工作有效开展。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村民。

(二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三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

(三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培训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培训。

(三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三十三)将有关条款中的村务监督机构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

二、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开展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

(四)将第八条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修改为省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在“自治县”后增加“市辖区”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村民依法进行换届选举;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

(三)部署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确定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及选举文书报表等的式样;

(五)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六)全面掌握选举工作情况,及时报告重大问题;

(七)依法受理和处理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有关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八)指导和协调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九)统计汇总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情况,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十)依法承办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成员。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倾听村民意见,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政治强、素质好、群众公认的村民担任。

新增一款,作为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七)第十三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五)主持候选人提名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

(七)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八)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连续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三款修改为: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据患者的精神残疾证明或者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进行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十)删去第十七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理结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申诉,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选民提名推荐。选民可以单独或者联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推荐候选人。

村党组织或者选民不得提名推荐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同一选民被同时提名推荐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候选人人数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选民大会,由过半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数由高到低确定候选人。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具备下列条件的选民为候选人: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有工作能力

(二)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中未发现严重违法违纪违规问题;

(五)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五年内,年度考核或者民主评议没有两次被评为不称职;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个妇女名额。

被提名推荐的女性候选人经投票均没有被确定为候选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确定一名女性候选人。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帮助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候选人提名后七日内完成审查并张榜公布审查结果。

第二款中的提名候选人修改为候选人审核修改为审查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原被提名候选人修改为原被提名推荐的候选人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一至三名监票人修改为两名以上的监票人

第三款修改为:流动票箱仅限于老弱病残等不能前往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流动票箱具体适用对象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张榜公布。流动票箱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两名监票人,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派员随行监督。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选民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凭选民证领取和填写。选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确认并张榜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发放委托投票证。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因特殊原因无法填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三人代写。无法填写选票的村民名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与受委托代写人名单一同公布。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第二款中的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前增加在当日内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收回选票数不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修改为收回选票数未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

第二款修改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伪造选票,应当另行封存,不计入收回选票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作出记录并当众封存选票。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法定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当场宣布,同时公布所有候选人和被选人所得票数。

候选人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在完成计票的当日或者次日张榜公布当选人名单。

被选人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但尚未经过资格审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完成计票后七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并公布当选人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并及时建立包括本村选举实施方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选民登记册、候选人名单、选票和委托投票书、选举结果报告单、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选举公告等选举工作档案,交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当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在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款规定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移交造成村集体或者村民财产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三十)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罢免要求涉及的问题组织调查,并向村民会议通报调查结果。

(三十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或者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或者应当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声明不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十日公告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建议的时间、地点。

第四款、第五款改为第三款、第四款。

(三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并说明罢免理由:

(一)违反法律、法规,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三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以投票或者举手方式表决通过,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三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造成缺额,人数少于三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已足三人,副主任或者委员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妇女成员缺额的,应当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由村民代表会议补选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投票,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二分之一

村民委员会不主持补选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补选。

(三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被罢免或者新补选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

(三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村民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交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款中的选举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修改为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具体选举程序修改为具体推选程序

(三十七)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三十八)将有关条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20261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职务终止、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各下设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二)提出和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制定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新型职业农民的发展培育,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按照村庄规划和美丽乡村建设要求,整治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导村民建设住宅;

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依法依规定期向村民公开财务收支情况;

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禁止黄、赌、毒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

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增强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推动乡村建设

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和开展公益活动,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社会组织捐赠款物的使用;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加。涉及农业科技、工程建设等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日通知村民,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印发本村村民或者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四)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承担拟订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说明。

第十 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书面授权的事项,但下列事项村民会议不得授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撤销,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

(四)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

村民代表会议不得将村民会议的授权转授给其他组织。

第十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得少于二十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书。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原推选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本推选单位产生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资格要求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村民代表的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村民代表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十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日前,将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并视情况需要予以公告。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在会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 过半数的村民代表认为村民委员会提交讨论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以及生产生活等实际需要,提出设立、撤销和调整村民小组的方案,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 村民小组设组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或者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三十日内推选完成。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长。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办法参《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村民小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组织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有关事务;

(二)组织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以及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

(三)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四)收集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十九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二十 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村民小组会议根据前款规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会议主持人与讨论的内容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主持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不适宜担当主持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内容与主持会议的村民小组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与党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决定,本村全体村民、本村民小组村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下列村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水电费收缴、各项费用、收益分配、债权债务等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

(四)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五)重大治安案件和民事纠纷的处理情况;

(六)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九)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村务;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务公开一般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确实难以张榜公布的,也可以采用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通过有线广播或者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开涉及财务和费用的事项,必须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必要时还应当同时采取其他形式。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三十日内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予以免职。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落实村民民主理财制度;

(二)监督落实村务公开制度;

(三)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可以对所监督的村务事项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作出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并通过查账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查实情况报告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务档案建立工作给予指导和监督。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立档案室,由专人保管档案。村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因被罢免或者辞职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被罢免或者辞职正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因任期届满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村民小组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决定、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会议的决定的;

(三)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

(四)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行为。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征地补偿费和政府拨付或者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的;

(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自治经费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视情逐步提高的增长机制,确保村民自治各项工作有效开展。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村民。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培训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定期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依法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按职责分工负责调查处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

第三十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提名候选人

第五章  正式选举

第六章  职务终止、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第四条 在选举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指导。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村党组织及其上一级党组织的领导下,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筹备和主持。

因村范围调整需要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省、市、县、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开展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

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依法实施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九条 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村民依法进行换届选举;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 

(三)部署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确定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及选举文书报表等的式样;

(五)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六)全面掌握选举工作情况,及时报告重大问题;

(七)依法受理和处理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有关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八)指导和协调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九)统计汇总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情况,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十)依法承办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直接投票推选产生,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倾听村民意见,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政治强、素质好、群众公认的村民担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没有递补的,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五)主持候选人提名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

(七)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八)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第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过程中,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大会不能按规定程序完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主持完成选举大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连续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通过公告、电话、电子信息等方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据患者的精神残疾证明或者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进行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进行选民登记时,计算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完成选民登记,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理结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申诉,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选举延期进行的,选举前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提名候选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选民提名推荐。选民可以单独或者联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推荐候选人。

村党组织或者选民不得提名推荐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同一选民被同时提名推荐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候选人人数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选民大会,由过半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数由高到低确定候选人。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第十九条  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具备下列条件的选民为候选人: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有工作能力;

(二)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中未发现严重违法违纪违规问题;

(五)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五年内,年度考核或者民主评议没有两次被评为不称职;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个妇女名额。

被提名推荐的女性候选人经投票均没有被确定为候选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确定一名女性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帮助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候选人提名后七日内完成审查并张榜公布审查结果。

候选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审查结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核,将复核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候选人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但是,候选人在参选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第二十三条 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等造成候选人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从原被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中按得票数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候选人的,应当补充推选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候选人同村民见面,可以安排候选人在正式选举前发表竞选演说,介绍任职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禁止候选人或者候选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

第五章  正式选举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必要时,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方便选民投票。选举大会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名监票人、计票人,经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举手表决通过。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每个投票站必须配备三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和两名以上的监票人。

流动票箱仅限于老弱病残等不能前往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流动票箱具体适用对象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张榜公布。流动票箱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两名监票人,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派员随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选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七条 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选民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凭选民证领取和填写。选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确认并张榜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发放委托投票证。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因特殊原因无法填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三人代写。无法填写选票的村民名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与受委托代写人名单一同公布。

禁止未经委托领取、代写他人选票或者代替他人投票。

第二十八条 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投票应当在规定的选举时间内完成。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加封并在当日内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签名。禁止在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外开启票箱。

第二十九条 收回选票数超过本村选民半数并且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未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其中,投入流动票箱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有效;多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无效。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伪造选票,应当另行封存,不计入收回选票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作出记录并当众封存选票。

第三十条 每一选票所选职位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选票无法辨认部分的效力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第三十一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被选人获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位选票的,应当分别计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的,可以累加入低职位的得票数中,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累加入高职位的得票数中。

第三十二条 被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被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由得票多的当选;因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当场就票数相同的被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三十三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能留任一人:职位不同的,由职务高者留任;职位相同的,由选举时得票多者留任;职位相同而且选举时得票相等的,由村民会议决定由谁留任。

第三十四条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三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空缺的职位另行选举,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差额数,从前次选举时该类职位未当选的被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已足三人,但少于应选人数,主任职位无人当选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如果主任职位已有人当选,副主任或者委员缺额的,是否另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当场宣布,同时公布所有候选人和被选人所得票数。

候选人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在完成计票的当日或者次日张榜公布当选人名单。

被选人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但尚未经过资格审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完成计票后七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并公布当选人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下列选举结果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宣布无效:

(一)选举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

选举结果全部无效的,应当重新选举;选举结果部分无效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是否另行选举,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并及时建立包括本村选举实施方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选民登记册、候选人名单、选票和委托投票书、选举结果报告单、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选举公告等选举工作档案,交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

第三十八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当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在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款规定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移交造成村集体或者村民财产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职务终止、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其职务自行中止。

第四十条 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罢免要求涉及的问题组织调查,并向村民会议通报调查结果。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并说明罢免理由:

(一)违反法律、法规,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或者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或者应当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声明不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十日公告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建议的时间、地点。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以投票或者举手方式表决通过,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造成缺额,人数少于三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已足三人,副主任或者委员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妇女成员缺额的,应当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由村民代表会议补选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投票,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二分之一。

村民委员会不主持补选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空缺,或者中止职务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代行。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被罢免或者新补选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擅自提前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不依法公布选举日、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投票地点,不依法发放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或者违法取消选民资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指定、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在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关调查中,弄虚作假、故意包庇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失职或者长期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或者选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有其他选举舞弊行为的;

(三)对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妨害村民行使民主选举及有关自治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贿选行为之一的,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选票的;

(二)贿赂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贿选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村民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交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三十日内推选产生。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有本村民小组参加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登记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并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候选人的条件和具体推选程序参照本办法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办理。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参照本办法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的规定办理。

对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工作补贴列入各市县财政预算。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解读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海南省委社会工作部

202511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自202611日起施行。

一、修改的必要性及意义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20011月制定,2012520229了两次修正;《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以下简称《选举办法》)20015月制定,20103月、20155月、20209月和202112了四次修正。《实施办法》和《选举办法》施行二十多年以来,坚持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保障村民自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发展基层民主以及规范和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村基层治理在实践中积累了一些新的经验做法,也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2025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新的修改,自202611日起施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着力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深入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为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基层治理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新修改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必要认真总结我省基层治理实践经验,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及时对《实施办法》和《选举办法》进行修改完善。这是坚持和加强党对基层治理全面领导的必然要求,是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现实需要。

二、修改的总体思路

实施办法》和《选举办法》修改的总体思路:一是贯彻落实上位法规定,对两个办法中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一致的条款加以修改完善。二是及时总结我省基层治理实践成果,把村民自治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根据实践发展确有必要修改的,与时俱进地加以修改完善;可改可不改的,不作修改。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切实回应村民自治各环节的实践需求,进一步规范村民自治工作,优化选举工作流程,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体系和工作体系。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加强党对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的领导,确保党的领导贯穿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明确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2.完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有关规定。一是完善村委会成员名额确定方式和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设置,明确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二是完善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根据上位法规定并借鉴外省经验做法,增加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等职责;三是依据民法典,增加村民委员会作为特别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细化规定;四是增加规定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长。

3.完善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一是根据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的需要,增加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重点帮扶人员和方案”等职权;二是增加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将“四议两公开”工作制度法治化;三是删除已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的具体职能,同时明确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4.完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度机制。一是明确和规范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民主协商,使群众的诉求表达更加充分顺畅、更加直接有效;二是将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纳入村务公开范围;三是完善村务公开的形式,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并增加公开时限的要求;四是完善村务监督的具体要求,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是增加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具体规定。

  5.完善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制度。一是明确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自治经费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三是明确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四是落实中央推进基层减负赋能的决策部署,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五是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人员培训等给予支持。

(二)关于《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调整村民自治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上位法规定,将原属民政部门承担的具体职责改为由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承担。

2.完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关规定。一是将“一肩挑”和交叉任职等成熟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二是明确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三是完善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罢免的程序规定。

3.规范选举工作机构的相关规定。一是结合我省基层治理工作实际,细化、完善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和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二是规范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增加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4.完善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一是增加“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的非户籍人员经村民同意可以参加选举的规定;二是进一步强化选民权益保障,完善村民对选民名单的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5.完善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有关规定。一是根据上位法规定,增加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候选人的规定,并完善相关程序;二是完善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增加“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同时明确“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6.完善正式选举的程序规定和选举规则。一是规范委托投票,允许村民委托近亲属以外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将委托投票人数限制修改为“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明确“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明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填写选票的村民委托代为填写的,受委托代写人可为代写的人数从一人调整为三人;二是修改监票人的人数规定,规定每个投票站必须配备两名以上的监票人,流动票箱必须配备两名监票人;三是完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的保障性程序规定,并明确妇女成员缺额的,应当补选;四是规范选举结果公布的规定,增加“被选人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但尚未经过资格审查”情形的选举结果公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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