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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7年04月0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 12 25 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于 3 7 9 日会同省地震局,赴琼中、三亚地震监测台站和万宁东澳镇农村防震减灾民居工程示范区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分别召开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乡镇干部、农民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了解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情况和农村民居抗震设防工作情况,并进行了实地考察。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修改。 3 20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有省地震局、财政厅、公安厅、建设厅、发改厅、农业厅、民政厅、法制办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草案的意见。 3 23 ,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省法制办、省地震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防震减灾工作实际需要,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保护好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对保障地震监测预报的准确性,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省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保护不尽人意,有的建设项目建设在地震台站附近,严重影响监测效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分列三款规定,修改为:(一) 地震 、火山 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 、火山 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 、火山 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火山 监测设施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 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得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的,不得建设。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采石、采矿、爆破等可能影响地震、火山观测的活动。 (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在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对增强学生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防御灾害能力,具有重要作用。还有的委员提出,防震减灾工作应当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教育作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第十九条增加二款规定,分别作为该条第二、三款: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教学内容,并进行必要的防震减灾训练。每年三月的第一周,为学校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周。 ”“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五条将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作为附件,列在法规条文之后,不利于对法规条文的理解和查找,应纳入法规条文中进行规范。同时,应当规定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的服务职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和附件的有关规定合并为一条,并分列为三款规定。第一款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附件所列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作为第二款规定。第三款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需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修改决定草案第九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由于我省地处特殊的地理板块,为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应当从严要求,细化管理措施。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定,并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其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其它建设工程,规定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因此,为保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实施,借鉴山西、天津、唐山等地的成功经验,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以下几方面的规定:一是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或者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二是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设计,不予审查通过。对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项目,不予验收通过。三是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情况抄送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四是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会同建设等专业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的抗震设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参加工程设计审核和工程验收。五是 建设工程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视情向社会公布。 (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我省农村民居的抗震设防工作比较薄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三款单列为一条,分列四款规定,并修改为 : (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将农村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村镇规划以及农村集中居住区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教育, 引导和扶持农村居民建设抗震安全房屋。(二)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推广经济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指导,对农村建筑施工队及工匠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农村民居建设施工质量。(三)搬迁安置、扶贫救济等农村民居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设。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拨付的搬迁安置、扶贫救济资金中用于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部分,应当包含抗震设防所需费用。(四)村镇公共设施、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三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范围的划定和修改,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规范。还有的同志提出,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根据震情和灾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划定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范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四条)

七、《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严重地震、火山灾害发生后,人民政府可以采取 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紧急措施。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仅规定了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对如何补偿行政相对人没有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增加规定,作为该条第二款: 依照前款规定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六条)

八、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应急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有的委员提出,应急指挥机构办事机构的设置应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抗震救援的实际情况确定,而不宜在法规中作刚性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规定。

九、有的委员提出,人民政府应鼓励公民志愿参与地震、火山灾害的抢险救灾,发挥防震减灾志愿者在应急救援活动中的作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三条增加规定: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抢险救灾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建防震救灾志愿者队伍,实施灾时救援活动。 (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

十、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镇中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有的委员和同志提出,为使该条规定得到较好的落实,应在法规中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 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避难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或者不制定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 的决定(草案)》。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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