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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草案)的初审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6年04月22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

受主任会议委托 ,农村工委对省政府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初审修改,形成了《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草案初审稿〉》(以下简称《条例初审稿》。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初审过程

《条例草案》是在总结我省自 1990年以来贯彻省政府颁布的《海南省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经验和问题的基础上,根据《农业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原则起草制定的。省人大常委会把该条例列入1995年的立法计划以后,我们就参与了草稿的讨论修改工作,并列席了省政府、省农业厅的有关会议,我们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已被吸收到条例中去。为了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我们于去年12月先组织部分工委委员对《条例草案》进行讨论修改,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印发到各市县人大、省直有关单位、省政协各委员会和各民主党派省委会征求修改意见。1996年3月18日正式召开工委会议,认真研究各方面反馈回来的意见,对《条例草案》逐条讨论修改,形成《条例初审稿》。

二、修改说明

《条例草案》遵循国家有关法律的原则 ,结合我省实际,对订立承包合同的原则、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方面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符合农村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比较成熟的。对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我们作了适当的修改和补充,主要有:

1、《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承包方享有自主经营权、资产使用权和收益权.但对所有权未作规定。我们增加了"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的规定。

2、《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遵循的原则,我们增加了"民主公开"一词,使这一原则更加完备,保护农民对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项目经营的参与决策权,增加项目发包的透明度。

3、《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原文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优先在本村内进行。跨村流转的,必须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不是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决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发包及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事项。小的村可能只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而大的村往往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等生产资料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并非村民集体所有。所以,"优先在本村内流转"和"由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都是不对的。因而,我们将这款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优先在本经济组织内进行。跨经济组织流转的,必须经本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4、将《条例草案》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合并,分列三款(见《条例初审稿》第十条)。同时,将"由发包方决定"修改为"由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删去"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一句,使之符合民主公开原则。

5、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后面加上一句:"原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的,增值部分的10%归发包方"(见《条例草案初审稿》第二十三条)。

6、对《条例草案》第四章,我们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一是增写了三条,即《条例草案初审稿》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分别对发包方、承包方的违约行为作具体界定以增强可操作性,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二是将本章的题目改为"法律责任",使之与内容相一致。

7、《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是关于合同鉴证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必授权省政府另行规定,故将此条删去。

此外 ,对《条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文也作了必要的文字修改或结构调整。

以上报告并《条例草案初审稿》 ,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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