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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对《海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草案)》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4年05月28日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12月5日召开工委委员会议,对《海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组成人员10人中有7人参加了会议。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内司工委认为, 1993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对保障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工伤、职业病的防治、医疗、康复,保证基本生活费用,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省市场经济的发展,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劳动用工、劳动关系呈复杂化,现行条例许多方面已不适应当前工伤保险方面的需要,特别是与国务院今年4月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的许多规定不相一致。重新审视现行条例势在必行。

审查中,形成两种意见。多数委员认为, 1、国务院条例已规定得十分具体,操作性很强,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国务院条例公布之后已经出台和将要出台11项具体办法与之配套实施(已出台5项),修订草案的基本内容多为重复规范;2、国务院条例有7条条文已明确授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事项,可由省政府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规章实施;3、国务院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实施。届时,《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应予废止,执行国务院条例。若要修订《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则应根据海南的实际情况,有多少条就规范多少条,不需照搬国务院条例的体例结构。

另一种意见认为,很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修订草案在保留条例可行条款的基础上,根据目前我省工伤保险的实际,依照国务院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作一些变通规定,增加了一些内容,是可行的。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调整对象的规定。国务院条例第 2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对象是国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修订草案第2、3条规定的参保对象,除了我省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外,还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组织的职工。这一规定超出了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建议作修改。

二、关于工伤认定标准问题。国务院条例第 14、15、16条,对工伤、视同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修订草案第12条仅对工伤的认定标准规定了按国务院条例规定标准执行,对视同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标准如何执行不作规定,建议将第12条改为:“工伤、视同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主体的规定。国务院条例第 17条规定,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所在单位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时,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申请是第一顺序的强制性规定,工伤职工等的申请是第二顺序的授权性规定。修订草案第13条却将所在单位、工伤职工、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申请规定为同一顺序的强制性规定,建议作修改。

四、关于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组成、回避及程序的规定。国务院条例第 25、27条对鉴定人员的组成、回避、鉴定的程序等作了严格的规 定,体现了客观、公正的原则。修订草案对此未作规定,建议予以补充。

五、关于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修订草案第 2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暂由用人单位支付;自足额补缴之日起,改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建议修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用人单位已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其余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修订草案第 31条的内容已包含在第30条中,建议删去。

七、关于非法企业工伤保险问题。国务院条例第 63条对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支付保险待遇作了规定。修订草案对此没有作规定,而以第48条非法用工单位来对应不妥,建议予以补充。

八、建议对修订草案有关条文的文字进一步推敲,力求用词准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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