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关于《海南省电力保护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11年11月1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省电力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财经工委认为,电力产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产业和公共事业。电力产业的快速发展,为我省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与此同时,电力建设、生产、运营中出现的电力发展规划、电力监管体制、电力安全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权益保护等问题,需要通过地方性立法给予规范和保障。因此,适时制定地方电力保护条例,加强电力行业管理,保障电力事业发展、维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是必要的。《条例(草案)》贯彻了国家上位法的原则和规定,借鉴了兄弟省市相关地方性立法的经验,结合我省电力管理体制改革的实践,符合我省实际,基本可行。同时,财经工委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和电力保护的对象
《条例(草案)》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范围,也没有对电力保护的对象作明确的界定。建议增加相应的条款与内容给予明确。
二、关于电力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
《条例(草案)》没有明确电力监管的具体行政主管部门。鉴于我省目前的电力管理体制,建议在《条例(草案)》中明确电力监管的具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三、关于规划的调整
《条例(草案)》第七条中规定的“规划调整”概念过于宽泛,容易造成在执行过程中的权责不对等,不利于操作。建议对“规划调整”概念与内涵予以明确界定。
四、关于电力保护的应急预案
电力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与生产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当电力设施遭受破坏时,将可能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建议《条例(草案)》增设有关应急预案条款,规定有关情形发生时,相关当事人对事故处置的责任。
五、关于执法主体
《条例(草案)》中有些条款设定未明确相应的执法主体。如第十条第三款,若发生违法行为,由哪个部门执法?当涉及多个职能部门时,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何明确?此外,如第四十六条规定,“由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有明确哪一级的行政主管部门,容易造成工作中的推诿、扯皮现象。建议,明确相关条款的执法主体,多部门时明确主要牵头部门,分清法律责任。
六、其他具体修改意见
1、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中的“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修改为“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2、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章、第三章的标题分别修改为“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
3、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三款中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需要”修改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
4、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中的“环境评价”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
5、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向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修改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将第二款中的“住所或者姓名”修改为“姓名”,将“保存期”修改为“保存期限”。
6、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中的“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的”的时间期限加以明确。
7、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因故需要停止供电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并公告”修改为“因故需要停止供电的,应当报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和公告”。
8、建议将《条例(草案)》中的第四十六条“由电力运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由辖区内的电力运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