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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3月26日在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作者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宜生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五届七次会议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6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有关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印发省人大内务司法工委、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残联、省妇联等单位和各市县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于 3 20 日上午 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工委 、省法制办、省司法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进一步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修改本规定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加大对贫困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扶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应当针对我省律师资源分布不均、部分市县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缺乏的问题,加大对贫困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扶持力度。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合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加强对贫困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扶持。”(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关于法律援助宣传。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针对广大困难群众法律维权意识淡薄的问题,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普及法律援助知识,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社会知晓率。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 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

三、关于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援助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现实需求,将更多涉及民生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一条中增加下列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一)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请求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二)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三)妇女请求损害赔偿的。 (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

四、关于放宽经济困难标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琼办发〔 2010 〕第 19 号),已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放宽至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1.5 倍。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认定为经济困难的情形由“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修改为“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5 ”;并增加一项规定,将“ 流浪、乞讨人员正在接受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的 ”作为经济困难的一种情形。 (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

五、关于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工委提出,草案第二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尽一致,草案第三条关于通知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公众知晓和操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将草案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二)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二是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第五条)

六、关于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措施。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简化法律援助程序和手续,拓宽申请渠道,体现便民利民。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将草案第七条第四项关于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经济状况的情形由“ 残疾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修改为 “残疾人、义务兵请求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事项的”。二是 将原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三是 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解答;复杂疑难的,可以与申请人预约择时办理。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认为申请人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请。” 四是在原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网上服务平台,开展法律援助宣传、网上申请、法律咨询等工作。” (修改决定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七、关于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行为规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针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存在的敷衍、走形式、甚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应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 将原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法律援助人员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等工作,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五条)

八、关于强化法律援助监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法律援助人员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 一是将原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 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实施监督,撤换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人员,并定期对 办案质量进行评估。 办案情况应当作为法律援助人员年度考核的依据。”二是增加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此外,还对草案 一些文字和条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 的决定(草案)》 ,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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