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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7月29日在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作者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宜生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五届三次会议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5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市县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于 7 22 日上午 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省法制办、省统计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 为了进一步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要作用, 修订本规定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法规的适用范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 统计活动,既有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也有社会组织、个人组织实施的统计,修订草案根据统计法的规定仅对政府统计活动进行了规范,为避免产生歧义,应当明确规定法规的适用范围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二、关于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和审批程序。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存在重复、交叉的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程序。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三方面规定:一是增加关于项目制定程序的规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二是增加关于审批时限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是增加关于项目公布的规定:“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后,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三款)

三、关于统计数据质量的保障。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针对统计工作中存在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突出问题,对统计调查中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防止行政干预,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两方面修改:一是规范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行为,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 内容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二是规范各级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负责人的行为,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四、关于统计资料的公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需经统计机构核定,增设了审批环节,不符合统计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时,针对媒体公布统计资料中存在的问题,应进一步作具体规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公布统计资料前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其中,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就指标含义、调查方法和计算方法等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协商,未经协商一致的不得公布。 ”同时增加一款规定:“新闻、出版等单位 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上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五、关于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规范对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保密管理和适用,以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之外的目的,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六、关于统计工作的社会监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统计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删减和调整,并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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