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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熊新宪同志擅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决议、接受当事人吃请等错误事实的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7年07月30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省人大代表评议组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熊新宪同志擅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决议、接受当事人吃请等错误事实的调查情况作以下说明,请予审议。

今年 6月,省人大组织部分省人大代表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进行评议。评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分别主持召开有各界人士参加的座谈会。座谈会上,有的与会人员反映省高院民庭(原经济庭)审判员熊新宪同志(副处级)在主审海口椰岛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诉晋亿国际有限公司海南房地产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上诉案时,修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决议;同时,评议组在调查研究过程中了解到,熊新宪同志在主办鲁银典当行诉飞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有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吃请等问题。根据常委会领导的指示,7月8日,评议组成员、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肖景海同志及工作人员,到省高院就群众反映的上述问题进行专门调查。先后走访监察以及有关庭、处室的同志,查阅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纪录、党组会议纪录等有关材料。调查结果如下:

一、          关于熊新宪同志擅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决议问题

海口椰岛公司诉晋亿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海口椰岛公司与晋亿公司于 1992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应确认无效;4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房协议,实际上是变相买卖地产协议,是为了履行转让合同而采取的欺骗政府的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也应确认为无效。

海口市中院一审判决后,晋亿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3年11月,省高院经济庭受理这一上诉案。按照主审法官负责制的规定,经济庭庭长袁英把该案批给熊新宪同志主审。11月19日组成合议庭,熊新宪担任审判长,张明安、郑月涛担任审判员,戴义斌担任书记员,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经合议庭合议,多数人(熊新宪、张明安)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少数人(郑月涛)意见认为合同无效。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改判。由于这一上诉案一开始受理就受到方方面面的关注,为慎重起见,经济庭庭长袁英同志把案子提交庭务会议讨论。除了熊新宪、张明安两位同志外,庭务会议的意见一致认为双方签定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庭务会议讨论后,袁英同志要求合议庭复议,但复议的结果仍认定合同有效。审判员张明安根据合议庭的意见,于11月24日起草了判决书。

12月25日上午,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讨论了晋亿公司与椰岛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上诉案。参加会议的审委会委员8人,由杨富年副院长主持,承办了张明安汇报案件,熊新宪等同志列席会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有资产未评估就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审委会讨论过程中,开始讨论时,在前面发言的贺伦麒、毕志强、钟玉瑜、黄卫国、马升、陈愿刚等审委会委员都认为合同有效之后。许前飞委员提出不同看法。他认为:“国务院文件明文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必须经过评估。在补办国有资产评估前,合同还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是认定合同效力显属不当。如果评估价值与合同价格不致,合同的效力就很难认定。”杨富年同志同意许前飞的意见。经过反复讨论,先前表态同意合同有效的委员也都认为许前飞的意见的有道理,表示同意杨富年同志的提出的由法院委托评估后现再定的意见。至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形成了决议。该案合议庭书记员戴义斌记录的审委会决议是:“委托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评估后定”。当天下午,除毕志强委员外,杨富年等7位与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都在笔录上签了名。审判委员记录员容师德记录的审委会决议为:“先以法院名义与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让其补办评估手续,然后再讨论。”

审委会讨论后,熊新宪、张明安按照审委会的意见,在几天内办理了委托评估事项,并由张明安在原起草的判决书上补充了评估内容,把落款时间改为 1月7日。1月7日下午,张明安把判决书报给庭长袁英,袁英同志向张明英要审委会记录,张明安从戴义斌处拿来记录一看,决议只写“委托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评估后定”,认为记录有误,随即将记录交给熊新宪看,熊新宪也认为记录不全,便立即要求戴义斌“修正”该记录,把“多数人认为合同有效”的意见加上去。戴义斌坚持要与另一份审委会记录核对再说。因审委会记录人容师德出差不在家而未核对成。1月8日上午,熊新宪、张明安再次要求戴义斌将审委会决议修改过来,因合议庭另一成员郑月涛反对而未修改。当天下午,在熊新宪的再三要求下,戴义斌按照熊新宪同志所讲的,将审委会决议“委托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评估后再定”修改为“多数人认为合同有效,可补办评估;少数认为委托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评估再定”。

二、          关于熊新宪同志在办案中接受当事人吃请问题

1994年8月,熊新宪同志从经济庭调往民庭工作后不久,主办了鲁银典当行诉飞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9月中旬至10月中旬,一个月的时间内共接受鲁银方及其代理律师吃请三次:

1、               1994年9月中旬的一天,熊新宪按该案合议庭成员傅华的约定,接受了鲁银典行代理律师廖××、刘××的邀请,到佳友酒店吃饭。在一起吃饭的有廖××、刘××、熊新宪、傅华等四人。席间,熊新宪和他们谈了合同的效力问题。

2、               10月8日下午下班后,鲁银典当行经理郭×按事先约定的时间,派典当行工作人员陈××开车到省高院接熊新宪到隆源酒店一楼吃饭,同席吃饭的只有他们三人。郭×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万元塞给熊新宪。熊新宪把钱拿回来后,将此事告诉该案合议庭的其他两名成员,并报告陈愿刚庭长。陈愿刚同志让熊新宪赶快把钱退回去。熊新宪按庭长意见把一万元退回当事人。

3、               10月15日(或是16日),鲁银典当行经理郭×通过律师廖××、刘××到省高院请熊新宪到海甸岛中兴酒楼吃饭。在一起吃饭的有郭×、陈××、廖××、刘××、熊新宪以及刘××的学生马××等6人。饭后,熊新宪又和郭×、陈××一起去打保龄球。

对于熊新宪同志擅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决议和办案中接受当事人吃请的问题, 94年2月16日,省高院经济庭向院党组写了《关于我庭主审法官熊新宪和案件承办人张明安擅改院审委会讨论案件决议情况报告》,提出对熊新宪给予行政警告处分的建议。省高院监察室分别于1994年3月、10月进行初查核实,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于1995年3月17日向院党组写了《关于熊新宪同志改审委会讨论案件决议、接受当事人吃请的问题初查报告》,建议对熊新宪同志立案查处。1995年3月25日,院党组第6次会议听取了监察室同志的调查情况汇报,但会议没有就是否立案查处熊新宪同志作出决定。省人大代表评议省高院工作开始后,1997年7月18日,省高院党组再次研究,决定对熊新宪同志上述问题予以立案查处。并于九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省人大评议组报送了《关于熊新宪同志擅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决议、接受当事人吃请等问题的错误事实材料》(附有关证据材料)。同时省高院已将“错误事实材料”与熊新宪本人见面。熊表示:“其所述的事实过程基本上是正确的。”

评议组认为,熊新宪同志擅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有效法律文书;在主办案件中三次接受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吃请、玩乐,是违犯审判纪律的行为。鉴于对熊新宪错误的处理已拖延了二年多,为加强对人任命干部的监督,严肃审判纪律,教育广大法官干警 ,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有关规定,对熊新宪同志所犯上述错误的问题直接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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