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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符琼光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8年12月01日

  —— 2008 年11 月25 在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海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 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征求意见,先后到海口、文昌等地进行了调研,并前往天津、北京学习了兄弟省市的先进经验。 11 19 ,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省法制办、省妇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 1995 年制定的《海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 办法》,对于维护我省妇女的合法权益、实现男女平等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 2005 8 月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施行,实施办法的许多内容已不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也与我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妇联为人民团体,组织实施本规定的职能应当赋予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行使,并相应明确其具体职责。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二、关于对妇女四期的特殊保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一条对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未对产前、哺乳期的保护作出具体规定,不便于操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三方面内容,并将该条修改为:(一)孕期妇女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二)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三)产前假、哺乳假不影响晋级、晋职、晋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计算工龄。休假期间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计发。

三、关于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益的保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较为原则、笼统,不利于执行,同时应对反映较多的出嫁女、入赘男财产权益保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第十六条增加一款规定: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同时,对第十七条从四个方面进行修改和补充:(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解决其承包土地;结婚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及其抚养的子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三)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夫妻双方及其子女享有与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男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四)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户籍所在地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此外,针对我省农村存在的部分入赘男、离婚妇女宅基地使用权得不到落实的实际情况,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妇女离婚后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四、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应针对我省存在家庭暴力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受理机制,并做好回访工作。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请求相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材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

五、关于督促执行程序。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对部分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的处理,应建立监督执行的机制。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基本可行,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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