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9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
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决定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不同类型可降解塑料降解机理及影响研究,促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降解技术成果转化。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成果转化适时调整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禁止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禁止运输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负责禁止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禁止储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负责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三款中的“集贸市场、超市等经营场所”修改为“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和超市等经营场所”。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鼓励经营者提供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纸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由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旅游文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向本经济特区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行为的监督管理。
“港口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经港口运输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执法,及时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将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信息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并实施公共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零售摊贩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运输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储存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储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
将第二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将产品溯源信息上传至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和超市等经营场所管理者未履行检查、制止、报告违法行为等管理义务,致使本经营场所内在一次检查中有五家以上市场经营主体销售、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税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修改为“相关税费”。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等”。
(三)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四)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修改为“对举报信息查证属实的”。
(五)将第二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生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修改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及其原辅材料”。
(六)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本决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
(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
(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
(二)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餐饮具类,包括盒(含盖)、碗(含盖)、碟、盘、饮料杯(含盖)等;
(三)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的其他需要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具体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种类实行名录管理。禁止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论证评估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不同类型可降解塑料降解机理及影响研究,促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降解技术成果转化。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成果转化适时调整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的领导,制定工作计划,建立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禁止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禁止运输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负责禁止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禁止储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负责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类科研机构、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各种形式的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活动。
公众应当减少使用禁止名录之外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宣传活动,引导公众增强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意识,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纸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积极参与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推动形成绿色生活方式。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儿童开展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宣传,免费刊载、播放公益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和提示标语。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和超市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及时制止在本场所内销售、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鼓励经营者提供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纸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学研究、生产、推广使用和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并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对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和回收利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生物降解塑料产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督促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生产项目转型。
第十三条 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的相关地方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鼓励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向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台,将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信息和产品信息纳入平台管理,保障全流程可追溯。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追溯体系,按照规定将溯源信息上传至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台。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名录之外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管理,建立和探索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回收、利用和处理的市场化运营机制,合理安排回收网点,严格农用塑料薄膜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清理、回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由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旅游文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向本经济特区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行为的监督管理。
港口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经港口运输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执法,及时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将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信息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并实施公共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履行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取样;
(四)依法查封、扣押禁止名录内的塑料制品和直接用于生产该塑料制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信息查证属实的,由查处违法行为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及其原辅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运输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零售摊贩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储存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储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告所在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和提示标语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将产品溯源信息上传至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和超市等经营场所管理者未履行检查、制止、报告违法行为等管理义务,致使本经营场所内在一次检查中有五家以上市场经营主体销售、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区)、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决定》解读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出台《决定》的必要性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是我省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的标志性工程,也是海南自贸港建设的先导性项目之一。2020年12月1日我省颁布实施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三年多来,我省禁塑工作在机制创新、产业发展以及法治配套等方面走在全国前列,多次受到国家相关部委的表扬和推广。
为解决我省禁塑工作日常监管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决定》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紧扣当前全省禁塑工作短板,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压实政府部门监管责任和一次性塑料制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优化体制机制,确保全省禁塑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决定》紧紧围绕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坚持问题导向,对《规定》实施有效的制度设计予以保留,同时结合禁塑工作监管和执法实际,完善相关规定,使之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决定》共十三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完善禁塑工作监管和执法构架。一是明确政府组织协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管、各部门和单位按职责负责的禁塑工作机制。针对目前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主体集中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部门按职责参与不够,市县层面属地责任不强等问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塑工作的领导,制定工作计划,建立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禁塑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塑的监督管理工作。二是细化各职能部门在各个环节的日常监管职责。按照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5个环节,分别详细规定了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对应环节的日常监管职责。例如,旅游文化、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负责销售环节的监管,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负责使用环节的监管。三是加强港口码头联合执法。规定了港口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经港口运输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联合执法职责,有针对性地解决当前禁塑监管执法的堵点难点。四是明确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职责。针对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购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现象,规定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向海南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行为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源头输入管控。
(二)鼓励使用替代品,推进一次性塑料制品源头减量。按照国家在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政策要求,结合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鼓励经营者提供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纸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引导公众逐步改变塑料制品消费习惯,实现一次性塑料制品源头减量。
(三)进一步完善有关禁塑工作制度。一是支持各类可降解塑料的研发和推广。国家有关规定明文要求政府科技、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不同类型可降解塑料降解机理及影响研究,科学评估其环境安全性和可控性。为落实国家规定,加强技术交流,构建形成包容创新的替代品技术研究格局,积极研发推广环境友好型可降解材料,《决定》鼓励开展不同类型可降解塑料降解机理及影响研究,促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降解技术成果转化。省人民政府将根据成果转化适时调整禁止名录。二是扩大禁塑执法范围。将“集贸市场、超市等经营场所”拓展到“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和超市等经营场所”,避免执法死角。三是拓宽税费减免范围。对替代品生产企业及塑料制品回收利用企业,将“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减少缺漏,体现周延性,有利于相关行业企业依法享受产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产业发展。四是扩大信用监管领域。违法信息公示不再局限于市场监管领域,而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拓展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规定实施公共信用分级分类管理,落实国家关于推进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相关要求。五是规定举报可以不实名。奖励条件不再局限于“实名举报”,规定只要“查证属实的”,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扩大群众参与度。
(四)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是将“原辅材料”纳入违法生产行为的没收范围。对于生产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处罚措施由“没收违法生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拓展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及其原辅材料”,提高违法成本,有效震慑不法企业。二是压实经营场所管理者日常管理责任。新增对经营场所管理者未落实管理义务,致使场所内多家经营主体销售、使用禁止名录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处罚条款,压实经营场所管理者主体责任。三是提高对经营者使用环节的处罚额度。为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对经营者违法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提高处罚额度,经营者为单位的,罚款额度下限由“一千元”提高至“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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