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1994年11月16日,阮崇武省长听取我厅关于全省律师工作情况的汇报之后,指示律师工作要依法管理,尽快制定规范化管理律师工作的条例。阮省长的指示完全符合我省实际。建省8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促进了海南律师业的大发展。截至1995年底,律师事务所由建省前的22家发展到73家,律师由100余人发展到400余人。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也由单一的占用国家编制和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国办”律师事务所,发展到由律师合伙或个人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这种律师事务所,完全按照国际通行作法组建,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这种符合国际惯例的自律性律师事务所真正成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介组织,其数量已占全省律师事务所总数的50%以上,原有“国办”律师事务所也开始实行体制改革,逐步按市场中介组织的要求重新规范组织形式。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司法行政机关对市场中介组织实施管理,必须规范化、合理化、合法化。然而,198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远远不能满足发展了的客观形势的要求,新的《律师法》又尚未出台。要规范海南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法律服务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必需要有特区自己的律师执业条例。为此,我们本着与将要出台的《律师法》相衔接和突出律师执业管理的指导思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按照国务院批复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和阮省长的指示精神,吸收几年来我省律师体制改革的成果,起草了《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省法制局又先后征求了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安全厅、省财政税厅等部门的意见。1995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条例(草案)》。1996年1月,我厅和省法制局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派人赴北京分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司法部介绍了我省制定条例的情况,并根据他们的意见进一步完善该《条例(草案)》。从而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草案)》。
一、 关于律师执业资格
律师执业资格是一种从业资格,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必须具备。《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首先,要取得律师资格。 1986年起,我国开始实行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制度。要取得律师资格,必须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考试成绩合格,表明已具有从事律师职业的能力。但还不够,还必须要有良好的品行,这是律师执业的独立性和自由性特征所要求的。所以,我们借鉴国际通行作法,在《条例(草案)》中明确规定品行考察制度,实行资格考试(考核)与品行考察并举,考试成绩(考核)合格和品行考察合格的,报批律师资格,发给《律师资格证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其次,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申请执业,要具备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的经历,未经过实习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第十四条)。这对进一步考察申请执业人员的律师实务能力和品行,是非常必要的。最后,为强化执业管理,每年对《律师执业证》进行一次注册,未通过注册的,停止执业(第十七条)。
二、 关于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规定,律师事务所是事业单位,由国家核拨编制和经费,即“国办”所。全省现有这类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 36家,主要分布在市、县。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确立律师事务所为市场中介组织。国务院批复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要求大力发展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由律师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自律性律师事务所,鼓励“国办”所按照“两不四自”的要求实施改革。为适应海南经济特区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使海南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向国际惯例接轨,我厅早已决定不再批准设立“国办”律师事务所,并逐步对“国办”所实行体制改革。今后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只能是符合“两不四自”要求的律师事务所。所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律师合伙设立或律师个人设立。这种律师事务所,按照我国民法规定,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其内部管理依照律师事务所的章程(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对律师事务所进行一次年度检验(第三十四条)。从而,使律师事务所真正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介组织。
三、关于律师执业范围
律师执业范围是指律师的业务范围或服务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业务以逐项列举方式作了规定。这些规定,随着律师业务的不断扩展,早已不能完涵盖律师的服务领域。因此,本条例不采用列举方式对律师执业范围逐项加以规定,只是概括起来作原则性规定。这样规定更具灵活性,有利于律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开拓新的法律服务领域。同时,又与将要出台的《律师法》相衔接。只要是法律事务,律师都可以接受委托办理(第四十一条),不受行政区划、行业的限制,也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第四十二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律师回避制度(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四、关于律师服务收费
现行的律师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是 1990年2月由司法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属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到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在海南主要由市场形成的价格机制已经建立起来,放开服务价格势在必行。律师事务所是市场中介组织,律师服务收费应该由市场来调节,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另外,放开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差别率,有利于引入竞争机制,出人才,出质量,实现知识的价值,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所以,本条例规定: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可以采取计件、计时、胜诉收费方式;收费数额和收支付方法等事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费;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之后,向委托人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第四十七条)。这样,彻底改变了现行作法,将律师事务所从行政事业单位性质转变成市场中介组织,从既要缴纳行政事业费用,又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的双重负担下解脱出来,依法确立了律师事务所税务监督机制。
五、关于律师法律援助
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国家设立法律援助制度,为无力交纳律师费和需要无偿提供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使这些公民能够平等地得到法律帮助,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尤其是在律师服务收费放开的条件下,设立法律援助制度更为必要。因此,本条例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由于法律援助问题政策性较强,牵涉面较广,待《条例》出台后另行制定律师法律援助办法。
六、关于律师执业纪律和惩戒
我们认为,自主权与监督权要相适应。律师事务所的自律化程度越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监督的机制越要加强,这才有利于保障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所以,我们根据司法部颁发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律师惩戒规则》,将律师行业最重要、最独特和最容易出现的违纪现象抽象归纳出来,以律师执业纪律的形式,写进《条例(草案)》之中(第六章)。并且对违反律师执业纪律行为,还规定了惩戒条款(第八章)。
七、关于假律师和非法律师机构
具有律师资格,在海南省领取《律师执业证》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受本条例保护。任何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承办律师业务的,都是非法的,应受到法律制裁。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必须经海南省司法厅批准,方可开展律师业务,非法设立或变相设立律师事务所及分所,亦应给予取缔和处罚。“律师”字样,只能由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法律服务秩序。因此,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对三种类型的假律师和非法律师机构的处罚规则。
以上是我对《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草案)》的一些主要问题所作的说明,请予以审议。
版权所有: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人大办公楼
技术支持:13387486404 (工作日8:00-12:00 14:30-17:30)
琼ICP备14001308号 邮编:5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