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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2年11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地方性法规,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弘扬社会正气,营造良好社会治安环境将起到很好的作用。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财政、民政、公安、综治办、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进行论证。 11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一些委员提出,综治办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没有法定的行政管理权力,由其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不太合适。法制委员会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涉及公安、国家安全、民政等方面,且确认后由民政、社保、医疗等部门和机构进行奖励和保障,因此,应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进行确认。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参照外省的立法经验,建议由公安、民政部门分别按本部门职责范围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报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讨论确认。(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关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资金。有的委员提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资金应当由财政予以保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三、关于见义勇为基金。法制委员会认为,海南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属社会团体,地方性法规不宜对其奖励和救助见义勇为人员作硬性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与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海南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

    四、关于对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见义勇为基金的监督。有的委员认为,应当加强资金监管,保证经费用途。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见义勇为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定期报送收支报表,接受审计机构审计。见义勇为基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五、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将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关于省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享受省劳动模范同等待遇的内容删去。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有受益单位或者个人的,受益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与制定本规定的本意相悖,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建议删去该项。

七、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增加关于对医疗机构拒绝、拖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此外,还对草案一些条款文字和顺序作了修改、调整。

    草案修改稿已按照以上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修改意见及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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