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8月3日下午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比较成熟,较为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于8月5日上午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委、省法制办负责同志列席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二次审议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应明确规定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涉水事务统一管理的权限,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相一致,以便于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中关于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水事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七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应增加对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并增加有关节水宣传教育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水患意识。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六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八条建设水务设施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 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管网的敷设、厂址的选定以及防洪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条第一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十条关于对投资者实行特殊水价、电价以及优先获得经营权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政府为了鼓励投资开发可以给予一些优惠,但是表述要准确。还有的委员提出,投资者利用水工程的水面及土地开展经营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电价”删去,并在第二款中增加规定“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质”的内容。(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部分委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关于河道和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标准过于具体,不宜在法规中设定,应由政府制定具体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划定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属省政府的权限,应由省政府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保证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应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增加在河道里种树、采砂等行为的限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增加“采砂”的内容;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项规定:“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七、有的委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应规定水资源费的管理和使用,以防止挪作他用。有的委员提出,应从水资源费中划出一部分用于水源保护地的经济补偿。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规划管理和节约用水等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源保护地的经济补偿。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八、有的委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应增加使用中水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款中增加规定:“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九、有的单位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逐步使城市供水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井水资源费高于自来水价格”的规定,应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省政府已开征地下水资源税,又征收水资源费,如再提高水价格,将加大企业生产成本,增加企业负担。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实际上给企业增设一道行政关卡,建议取消定额管理的规定,或规定“饮料生产企业的自备水井的用水不受此限”。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逐步使城市供水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井水资源费高于自来水价格”的内容删去,并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规定:“在核定企业用水额度时,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用水的需要予以保证。”(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十、有的委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关于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不尽一致,应考虑既方便收取污水处理费,同时也有利于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利用。同时应对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应对污水处理费的使用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禁止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并增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另外,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有的委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 建设其他项目和进行开发活动,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的规定应删去。法制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已对饮用水保护区的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未对所有建设项目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该款暂不作修改。
有的委员提出,应对违反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设定相应的处罚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款是根据节约用水的要求设定的,具有倡导作用,但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家法律已有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只能在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对该款暂不作修改为好。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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