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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6年07月08日

——2015年7月29日在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永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和在南海网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调研,还借鉴了兄弟省市有关税收保障方面的立法经验。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于6月2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省法制办、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草案主要规范的是涉税信息提供、税收征收协助、税收服务等具体事务问题,不涉及税收基本制度和减免税等问题。草案基本可行。法制委会后,按照《中共海南省委常委会2015年工作要点》的要求,6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向省委报送了《中共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 内容 的报告》,省委主要领导同意该报告。法制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意见建议,对草案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当对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二、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税收保障中的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当根据国家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税收保障中的职责。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实施税收保障工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三、关于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的税收保障职责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规定应当突出财政部门在税收保障工作中总的协调作用和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职责,且根据国家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不应将个人作为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单列一条,并修改为两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税收保障的协调工作。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四、关于涉税信息的范围和要求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建立高效的涉税信息交换机制,便于税务机关执法和纳税人守法,草案应当对涉税信息的范围和要求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两条规定,一是:“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供:(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权利证书、车辆和船舶登记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二)房地产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筑工程许可以及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三)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四)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五)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七)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 力量 办学;(八)其他事项产生的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二是:“有关部门和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条)

五、关于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的税收协助职责

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时,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八种登记形式,而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的仅限于在“变更登记”中未能提供相关税务手续这种情形,草案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法纳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六、关于税收委托代征

草案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对税收委托代征事项、委托协议、委托公示、双方权责等内容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初审工委提出,上述主要条款不属于本次立法调整的范围,有关内容已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颁布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有更为全面的规定,草案对此仅作原则性规定即可。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合并修改为一条:“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应当对委托代征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同时,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七、关于税务机关的社会监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加强税收执法的社会监督,有利于提高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水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草案应当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八、关于税务机关的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当增设对税务机关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负担,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删减和调整,并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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