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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5年03月3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多数委员认为,对我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进行修订是必要 的,修订草案内容比较充实,可操作性较强,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对修订草案的一些条款提出修改意见。 3月30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省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对委员们的审议意见逐条进行研究,提出如下修改 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等有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修订草案不必重复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满 10年的其他民族的公民享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在子女教育方面优惠待遇的规定不明确。对10年工作年限的规定也有不同意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时间较长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子女,其户籍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在民族地区自治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满 10年的人员,调到其他地区工作的,保留其生活津贴的规定不合理,不利于留住人才。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规定。

四、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对高级中学和省属大中专院校的少数民族特困学生适当减免学费”一句和第三款的内容重复。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与该条第三款合并规定,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自治地方助学专项资金,为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免费提供教材,并逐步扩大到全体学生;对寄宿制少数民族班、高级中学少数民族贫困学生,民族预科班学生给予生活补助、适当减免学费;为考取高等学校的少数民族特困学生提供助学金;奖励未经加分考取国家重点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和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被录取的少数民族硕士、博士研究生。”(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条款的内容,与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重复,或缺乏民族自治地方特色。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将若干规定的第五条与修订草案的第六条合并为一条,并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定比本省其他地方更加优惠的政策和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挥本地方的优势,加快改革开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应增加法律责任的内容,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追究。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政治制度的法律,属国家机构组织制度法,在立法上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我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同样是规范我省各级国家机关在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责,因此,以不设定国家机关没有很好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宜。至于在法规的实施中,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对此修订草案已作了原则性规定。

八、关于修订草案的实施时间。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后的法规颁布后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自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为宜。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的文字和次序做了修改和调整。修改后,修订草案由原来的 33条减少为27条,更好地体现了少而精、有特色、易操作的要求。

法制委员会已按以上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以上意见和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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