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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6年06月27日

主任、各位副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 6月26日对《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对规范我省律师执业行为,促进我省律师发展有积极意义,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赞成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一引起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委员们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研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同志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已涵盖了该条第二款的内容,因此,建设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对不申请年度注册的律师,不存在司法行政部门对该律师不给予年度注册的问题。据此,法工委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项。并建议增加一项规定:“律师不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不予年度注册。(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项)。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律师依照法律规定,合伙、合作设立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三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对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限设定不同,没有依据。因此,建议将该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具有 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六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与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定有矛盾。因此,建议增加一项规定:“ 2名以下执业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其设立人受到行政处罚”,以与草案修改高稿的有关设定相一致。(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六、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七、鉴于国家律师法和草案修改稿均已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依法纳税。为维护税收管理秩序,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财政或”删去。

八、有的委员提出,应该保留条例草案有关律师回避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工委认为,律师不是公务人员,设定律师回避制度,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回避制度适用于执行公务人员的规定,因此,建议不予设定为宜。

九、许多委员认为,针对当前我省律师执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必要在条例重申国家律师法有关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规定。因此,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增加三项规定:(一)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二)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三)律师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一)、(二)、(三)项)

十、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法工委还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条款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技术上的处理。

以上意见和草案新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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