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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试行)(草案)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4年04月26日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 ,现将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试行)(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条例草案的基本看法

今年三月,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 ,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委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初步审查。在初审中,财经工作委员会两次召开座谈会,征求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法工委、省交通厅、法制局、国土局、海洋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条例草案印发分送省政协有关部门和十一个市、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组织人员两次到部分市县进行实地调查研究。1994年4月20日,财经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

财经工作委员会认为 :

(一)建省以来,我省的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总的看,交通和大型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滞后状况,仍未根本改变。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尽快改变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瓶颈制约局面,为经济起飞创造有利的基础条件,是我省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因此,以立法的形式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实行综合补偿的优惠措施,引导投资者由投资行为向基础设施倾斜,促进投资环境的进一步改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在省政府的直接主持下,经过较长的酝酿起草过程,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多次进行了修改,具备了较好的基础。财经工作委员会在初审过程中,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论证,对条例草案送审稿又做了多处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总的看,条例草案经过修改,其内容和结构已趋于规范和系统,符合海南的实际,已经基本成熟,较为可行。

财经工作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这个条例草案。同时 ,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供委员们参考。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允许投资者自采石、砂、土、地表水等资源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对自采行为做了"不得造成污染和对资源的破坏"等限制性规定。我们认为,为了保护他人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应当对自采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因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建议在第六条最后一句后面,增加一句规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二)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对公路投资者实行‘竣工一段,验收一段,补偿一段’的补偿办法,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二年起,省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从燃油附加费中逐年予以公路投资者补偿 ,使其投资的回收期不超过20年。补偿时其投资利息按银行长期建设贷款利息计算。投资回收完成以后,省人民政府按补偿期间的年平均补偿额再补偿5年,作为投资回报。"从这一条的内容看,主要只规定了在公路建成后对投资者进行补偿的问题,但对于投资者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后(即收回投资本金,并取得投资利息补偿和投资回报以后),公路的产权归属于谁,没有明确界定。公路的产权问题,至关重要。因此必须在立法上做出明确、合理的规范。

我们认为,第七条所规定的对公路投资者实行 "竣工一段,验收一段,补偿一段"的补偿办法〈即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二年起,由省政府从燃油附加费中逐年给予投资者补偿),这种做法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应视为公路产权的一种购买行为,也就是省政府通过逐年补偿的方式,向投资者分期支付公路的价款。因此,在投资者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后,公路的产权理应归属于省政府。基于这些理由,我们建议在第七条中增加第二款规定,内容为"自公路投资者按前款规定获得相应的投资补偿时起,相应的公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视为届满;相应的地上公路及其设施视为省人民政府购得。

(三)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公路、铁路等线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近期分类标准土地出让价,具体为每亩8000元至2000元,同时又规定分类标准土地出让价定期由省人民政府调整颁布实施。我们认为,这些规定之间不够协调。一般来讲,土地出让标准 地价 ,往往要定期调整,这属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职权范围,不在条例中做具体规定为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草案)》中也规定,土地出让基准地价由政府制定)。否则,如果将近期分类标准土地出让价规定在条例中,以后每次调整土地出让价标准,都要在立法上修改条例,实无必要。因此,我们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做授权性规定,分类标准土地出让价由省人民政府定期颁布实施,不在条例草案中再对此做具体规定。

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中还规定 ,投资者向市、县人民政府交纳的土地出让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综合调剂,用以保证被征地的农民、居民应得的补偿。我们认为,由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的性质是不同的(分为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两种情况),对被占用土地的农民、居民和单位所应适用的补偿原则也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分别情况对有关补偿原则加以规定。这样也便于市、县人民政府在综合调剂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基于以上理由 ,我们建议将第十条第二款的内容修改为:"对公路、铁路和大型水利工程的输水管道、渠道建设项目的用地,省人民政府可以定期颁布分类标准土地出让价,由投资者向市、县人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情形,综合调剂土地出让费,用以保证被占用土地的农民、居民和单位应得的补偿:(一)征用集体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工作,征地补偿可以低于《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二)占用国有土地的,被占用土地的使用权 属于行政划拨者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规定程序予以调整,被占用土地的居民或单位的拆迁安置,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办理。(三)占用国有土地的,被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有偿出让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规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被占用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土地使用者需要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办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 ,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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