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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4年05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对于建立私营、个体经济与其他经济成份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环境,维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经济发展,将起着积极作用,同时认为,草案在创新、扶持方面的内容还不够,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委员们审议的意见反馈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研究修改后,于 2003年11月14日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送了草案建议修改稿。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将草案分别在海南日报、海南人大网站上公布,还委托海南大学、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的部分专家学者对草案进行修改。与此同时,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秦醒民带领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到文昌、洋浦、澄迈、琼海、万宁、海口等市县进行了调研,召开政府有关部门、金融机构、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代表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及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面的修改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多次征求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有关部门、省总商会、民营企业家协会等各方面的意见,几易其稿。5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省工商局、省法制办、人行海口中心支行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变通和创新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草案)》,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在降低私营企业注册资本;允许注册资本分期注入;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条件;对个体工商户由辖区工商所实行直接核准登记;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可以不限定具体经营范围等方面对现行法律规定作出变通和创新。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些变通和创新的规定对于进一步改善海南经济特区投资环境,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同时,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在草案中增设了一些变通和创新的规 定。

1、有的部门提出,我省应借鉴外省的做法,允许港澳台同胞到我省从事个体经营。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证件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三款)

2、在调研过程中,多数私营企业反映,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额较高。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降低私营公司设立的门槛,将该款修改为:“ 申请设立 科技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 申请设立其他类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申请设立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法规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可占注册资本的60%。 ”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

3、草案第九条规定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下的生产型、科技型私营企业可以分期缴付注册资本,而对其他类型企业没有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分期缴付注册资本可以减轻企业的财务负担,尤其对大型企业作用更加明显。因此,建议将该条规定修改为适用所有私营企业。同时,为加强对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监督,建议增加规定:“ 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认缴期限核发营业执照并在执照中注明实缴资本额。注册资本缴足后换发正常有效期的营业执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应当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4、法制委员会认为,破除市场准入门槛,改革投资体制,是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关键。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凡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可投资和经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投资的项目,不须经投资主管部 门审批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5、有些同志提出,应当借鉴外地有关扩大融资渠道的经验和做法,允许在职人员投资入股私营企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除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外,其他在职人员可以本人的合法财产向本经济特区包括私营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出资入股,但不得参与经营管理, 不得违反与本单位的合同约定和损害本单位的合法权益。”(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对该条款中关于出资者不得参与经营管理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也有不同意见,有的同志认为对不是公务员的在职人员,规定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其出资的企业不尽合理。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6、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我省为外汇体制改革试点单位,为鼓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到境外投资兴办企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在境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省外汇管理机构申请购买外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到境外投资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服务。对需要申请援外合资合作基金或有关境外中长期贷款贴息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其申报,并协助办理出口退税、涉外保险等有关手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

7、一些企业反映,在行政机关中依然存在“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审核有关材料工作的效率低,让办事者多次补充材料的现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通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交;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8、有的委员和一些同志提出,草案第十四条关于征用、拆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产权的土地、房屋应当予以安置和补偿的规定过于原则,不足以保障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对因城市规划调整、变更导致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财产损失的,也应予以补偿。法制委员会认为,拆迁前依法妥善安置或者向被拆迁人足额支付拆迁补偿费是保证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 未依法妥善安置或者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足额支付补偿费的,不得征收、征用、拆迁。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变更,政府有关部门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在 2个月内给予相应补偿。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

9、国家一些法律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即可对企业进行检查。许多企业反映,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个别执法人员任意检查的现象,对一些违法的检查,由于没有执法文书,企业也无法投诉。据此,为促进依法行政和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规定:“行政执法人员需要进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加工、办公场所和仓库等非公共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或者需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配合检查的,应当出具载明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和检查人员等的执法检查文书和有效证件。未出具执法检查文书和有效证件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

10、 许多企业反映,执法机关在对产品质量抽查检验时,违法收取检验费,并要求企业无偿提供样品。法制委员会认为,执法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对产品抽查检验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财政列支。对产品质量抽检要求企业无偿提供样品的做法,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因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 有关部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抽查检验应当依法进行。经检验证明合格的产品,原价值不受影响的应当退还;不能恢复原有价值的,应当在自抽检产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主动按产品原 价值付款,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二 款)

二、关于草案的体例和其他条款的修改

11、关于草案的体例结构。省政府提请审议的草案第二章设定的内容是设立、经营与保障,第三章设定的内容是鼓励、扶持和服务。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关保障的规定不仅仅限于设立和经营的管理环节,在逻辑上与第三章中服务的规定更为紧密,因此,建议将第二章中保障的内容与第三章中服务的内容分别剥离出来,合并设立“服务与保障”一章,作为第四章。这样条例共为六章,即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与经营,第三章鼓励与扶持,第四章服务与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12、有的委员和一些同志提出,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仅设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期限,而没有对私营企业的发照期限作出规定。第二款关于个体工商户验照的规定和第三款关于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规定,与第一款内容的相关性不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 私营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由辖区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一款) 同时,根据中共中央[2004]1号文件精神,增加一款规定,“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 ”并建议将该条第三款与草案第二十条合并为一条。(第四十四条)

13、为了解决私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法制委员会建议除设定担保机构以外,还增加一条规定:“境内外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设立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14、为了引导私营企业的投资方向,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增加一条规定:“ 私营企业投资下列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税收优惠待遇:(一)港口、码头、公路、电站、水利等基础设施;(二)大型工业项目;(三)开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私营企业生产的产品,经申请认定为发明专利新产品和国家级、省级新产品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15、为了扶持我省农产品运销、加工、科技企业,促进热带高效农业的发展,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中共中央[2004]1号文件精神,增加一条规定:“ 对符合条件的农产品运销、加工、科技等龙头骨干私营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可以享受财政贴息等扶持农业企业的优惠政策。对其为农户提供培训、营销服务以及研发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开展基地建设和污染治理的,可以给予财政补助。允许各类私营农业企业和农业科技企业申请使用有关农业科技研发、引进和推广等资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16、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只规定私营企业而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的进出口经营权,与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关于个人可以从事外贸经营的规定不相符合。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经依法登记可以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贸易,其经营的进出口产品,符合免检规定的,检疫检验机构应当给予免检待遇。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17、有的同志提出,草案第四十三条只规定对来本经济特区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人员的子女的入学入园提供帮助,而对本省农村居民进城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人员的子女教育问题未做规定。同时,鉴于外来人员子女教育收费的问题比较复杂。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对在本经济特区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为其子女就近入园或者入学提供帮助。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18、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九条关于遏制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增加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审批收费标准;发放统一制作的行政事业收费卡或者公布收费目录; 对乱收费和摊派又拒不退还的,所属的人民政府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 5日内将乱收费或摊派的款项退还当事人,然后向收费和摊派的部门及人员追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19、为了避免政府相关部门对企业投诉相互推诿、责任不明现象的发生,有效地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指定有关机构,受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的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企业投诉机构的职能和权限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部分条款的内容和顺序作了修改与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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