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涯海角

关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7年07月30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改的指导思想

《条例》的修改,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着眼于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我省实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条例》修改的依据和基本情况

《条例》 1994 1 1 日颁布后,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曾先后于 1999 10 1 日和 2001 10 15 日进行了两次修订。《条例》在促进我省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缺陷愈发凸显。 2005 12 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2005 38 号(以下简称 38 号文),在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以及个人账户规模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为使我省与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应对《条例》再作相应的修改。《条例》原有条文 58 条,经修订,删除 1 条,合并 3 条,新增条款 4 条,修改条款 24 , 现有条文共计 59 条。

三、《条例》修改经过

2006 年初,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正式将修正《条例》列入 2006 年立法计划。随后,我厅成立了《条例》修改工作小组,对《条例》修改内容广泛征求各相关单位意见,并多次召开讨论会进行论证后,起草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改草案)》(送审 稿)。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条例》送审稿后,征求了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民政厅、省总工会、海口市、儋州市、文昌市等单位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报政府的修正草案。 2006 11 月,省政府第 103 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条例》修正草案,要求我厅与省地税局对争议比较大的采用何种社会平均工资为征缴基数及征缴程序等问题进行研究后再上会审定。 2007 5 月,省政府第 114 次常务会议再次审议《条例》修正草案,形成了目前的修正草案。

四、《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了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根据 38 号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也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现行《条例》已将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纳入养老保险范围,但未覆盖 灵活就业人员 。为使《条例》的参保范围与 38 号文一致,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 1978 104 号)的规定,符合退休条件的仅限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的从业人员。现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的参保人员,并不全部符合该法定条件。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前款所列各项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二)调整个人账户规模。

根据 38 号文,个人账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 11% 调整为 8% ,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要逐步做实。我省目前缴费比例是 6% 。因此,修正草案规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 8%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例》修订后的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20%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条例》修订后第七条);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 8% 记入,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修正草案还对 1997 12 31 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 1998 1 1 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如何建立其个人账户作出了具体规定(《条例》修订后的第十八条)。

(三)修改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数。

根据 38 号文,基础养老金计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目前,全国除我省及内蒙、江西、湖北仍采用地市社会平均工资外,其他省市均采用全省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养老金计发基数。考虑到我省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需要,以及各市县养老金水平差距太大,不利于人才合理流动的情况。因此,我们拟采用 全省社会平均工资 作为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条例》修订后的第二十五条和三十四条)

鉴于目前全省有 14 个市县社会平均工资低于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如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采用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必然加大这部分市县扩面征缴的难度。为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增加参保人数,提高征缴收入,修正草案对缴费基数进行了调整,规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并逐步过渡到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条例》修订后的第六条)

(四)修改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根据 38 号文,今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 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因此,修正草案规定:

1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 15 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条例》修订后的第二十五条)

2 1997 12 31 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 10 年不满 15 年的,退休时应当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 15 年。(《条例》修订后的第二十六条)

3 、本条例本次修订实施之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 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 1 年,再增发 1 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条例》修订后的第二十七条)

4 、企业依法破产时,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的,应当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交纳基金补偿金。(《条例》修订后的第十七条)

(五)修改养老金计发办法。

这次计发办法改革,按照 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过渡、老人老办法 的原则,重点调整计发基数、计发比例和计发月数,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

新的计发办法为: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 1 年发给 1% ,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继续支付。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条例》修订后的第二十五条)

中人 采取增发过渡性养老金的办法,即: 1997 12 31 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1997 12 31 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在本条例本次修订实施之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条例》修订后的第二十六条)

老人 标准不变,即:本条例本次修订实施之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不再重新核定。(《条例》修订后的第二十八条)

(六)增加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基本养老金规定。

根据 2006 8 28 日省长办公会议的意见,修正草案增加: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条例》修订后的第三十三条)

(七)修改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规定。

根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 1998 6 号),修正草案增加:为确保基金支付,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预拨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条例》修订后的第二十一条)

同时明确 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基本养 老金、扣缴养老保险费用等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条例》修订后的第四十七条)

(八)其它修改。

1 38 号文要求 尽快提高统筹层次,实现省级统筹 。因此,增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尽快提高统筹层次,实现省级统筹 。(《条例》修订后的第二十条)

2 、根据 38 号文的规定,修正草案将 补充养老保险 修改为 企业年金 。(《条例》修订后的第三条)

3 、针对实际中存在的重复参保的问题,修正草案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能重复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例》修订后的第八条)

4 、修正草案明确 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条例》修订后的第五条)

此外,修正草案还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调整。

上述说明,请予以审议。


版权所有: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人大办公楼

技术支持:13387486404 (工作日8:00-12:00 14:30-17:30)

琼ICP备14001308号 邮编:570203

琼公网安备 460000020000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