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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5年12月25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我代表教科文卫工委就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进行初审的情况报告如下:

    为防治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海口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防治办法》)。在正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前,十一月二十二日海口市人大城建工委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单位对《防治办法》的修改意见。我工委提前介入,应邀派出工委副主任林方杲等三位同志参加座谈会,对《防治办法》提出修改意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座谈会上提出的意见,对《防治办法》作了进一步的修改。于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我工委接受初审任务后,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于十二月十九日召开工委委员会进行初审。经审议认为,随着经济开发和建设的发展,海口市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生活噪声有增无减,环境噪声污染日益严重,影响到居民的生活、学习、工作和身体健康,群众对噪声扰民问题反映强烈。全国人大环境执法检查组在我省检查,设立的热线电话所反映的环保问题中,噪声扰民问题占近29%。据海口市环保部门统计,群众反映噪声污染问题占环保问题的50%。因此,制定海口市环境噪声防治的地方性法规显得非常必要。

    《防治办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噪声防治的法律、法规,结合海口市的实际,对海口市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噪声防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防治办法》的框架是好的,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基本符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作必要的修改。经过必要修改后建议本次常委会审查批准。

    我们参照全国人大环资委下发的《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和国家《环境噪声防治条例》,对《防治办法》作必要的修改,形成《防治办法》(修改稿),现对(修改稿)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本《防治办法》的法律根据问题。第一条法律根据,只提国家的两个具体法律、法规,我们认为,除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外,还要依据省颁布的环保法规。我们修改时,不提国家的两个具体法律、法规,据以上理由修改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噪声防治的法律、法规”。

    二、关于有关部门防治噪声污染的职责问题。第五条规定各有关管理部门“协助环境资源部门实施本办法”,这一规定与国家环境噪声防治法规的规定相悖,现参照《环境噪声控制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为“协同环境资源保护部门对所属单位产生的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款删掉,在第二款加上“公安”两个字。

    三、关于执行环境噪声标准问题。为明确执行环境噪声标准,第六条增加一句“本市执行国家有关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一句修改为“凡超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第三句“缴纳”后加上“超标准”三个字。

    四、关于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问题。第十条关于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的规定与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现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由市环境资源部门决定”后面,加上一句“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资源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关于建设项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检验问题。《防治办法》没有这个问题的规定条款。现据国家法规,在第十一条“同时投入使用”后面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投产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资源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六、关于不符合国家噪声标准的产品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问题。第十二条规定不准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噪声标准的产品和设备。但罚款只规定处罚销售者,不处罚生产者,现修改为生产和销售超过噪声控制标准的产品和设备都进行处罚。

    七、关于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问题。第十七条第二句“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规定行驶”修改为“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规定使用警报器”。

    八、关于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问题。第十九条规定语法有毛病,修改中删掉第一句,修改为“街道、广场、公园、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后面加上“市政府”三个字。“禁止在市区内使用”改为“不得使用”,“使用”后面加“大功率”四个字。

    九、关于监督管理人员的约束条款。在第二十五条“滥用职权”后加上“玩忽职守”四个字。

    十、关于对违反本办法当事人的处罚和权利问题。按照国家《环境噪声防治条例》进行修改。

    十一、其他问题。有些条文规定内容较多,有的条文禁止的内容和罚则统统归在一条中,没有分款,修改时分为几款并把罚则另列一款。这样修改比较符合法规的规范,眉目较为清楚。个别文字的修改不一一说明。

    以上说明和审查修改稿一并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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