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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草案)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6年06月24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的审查主要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前, 主要做了三项工作:一是听取了省司法厅、省法制局关于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和论证审查情况汇报;二是了解国家律师法审查修改情况,并就条例草案审查有关问题先后七次电话请示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三是向主任会议书面汇报了条例草案审查情况,并提出草案修改初稿,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二阶段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后,主要做了四项工作:参加了阮崇武同志于 5月16日召集的法工委、省司法厅、省法制局负责同志会议,并在会议上汇报了条例草案的审查和修改情况;认真学习律师法,并对照律师法反复论证,修改草案,提出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再次征求省司法厅、省法制局、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律师协会对草案修改二稿的意见;召开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会议,讨论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审查的思路是:遵循与国家律师法相衔接的原则,努力贯彻省委关于我省律师工作改革的意图,参考司法部有关规定和借鉴律师执业的国际惯例,以法规形式巩固我省律师工作的改革成果,力求条例符合海南实行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以促进我省律师业的发展和特区民主法制建设。

根据国家律师法,结合我省实际,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律师执业机构的问题

国家律师法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三种组织形式,即国办所、合作所、合伙所。法制工委认为我省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应遵循国家法的规定。对个人律师事务所,在全国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在我省存在和发展的实际情况,我省律师执业条例可以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律师可以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形式设立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关于律师执业年度注册和律师事务所年检问题

对律师执业年度注册和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是维护法律服务秩序,加强律师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措施。

法制工委认为,律师执业的基本制度一般应由国家法予以确立,对年度注册和年检以不提制度为宜。另外,条例草案关于注册费、年检费和具体注册、年检时间的规定,均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必在条例中规定。因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律师执业证书进行年度注册”(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违反财税制度、内部管理混乱、不缴纳年检费的,暂缓通过年检。法制工委认为,违反税收规定就由税法予以处罚;内部混乱难以界定;年检收费不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建议删去以上规定。在该条中增加规定,律师事务所被责令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上一年度所内有律师 3人次受到行政处罚的,暂缓通过年检(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

条例草案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三十八条(一)、(三)、(四)项情形的,为年检不合格,注销该律师事务所。法制工委认为,律师事务所年检不合格属执业登记管理范畴的问题,只有该律师事务所不再具备执业条件,抑或其设立人不再申请年检登记,才予以注销该律师事务所。这与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不同。条例草案以上规定,不属律师事务所执业条件或设立人不申请年检登记的问题,建议予以删去。另外增加规定,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经停业整顿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业条件的,为年检不合格,予以注销(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一)、(三)项)。

三、关于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

条例草案比国家律师法多规定了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法制工委认为,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对律师法没有规定的律师权利和义务,我省律师执业条例不宜再作补充规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国家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必须恪守律师执业纪律。法制工委认为,为严格律师执业纪律,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关于律师执业行为准则的规定,是必要的。为简明起见,建议将这三条规定合并为一条,并分项列出(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由于对条例草案关于律师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做了较大的删改,为与国家律师法相衔接,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律师执业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律师收费和赔偿责任问题

1、律师收费问题。条例草案规定我省律师收费采取协商收费方式。法制工委认为,我省律师执业条例应当遵循国家律师法关于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规定收费的原则,但根据海南市场经济体制的实际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和律师选择收费方式。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修改为“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与委托人采取计件、计时或胜诉收费等方式协商收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

2、赔偿责任保险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保险公司制定,法制工委认为,根据国家保险法,商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因此,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律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可以实行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商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以避免与保险法相抵触。

五、关于律师协会的问题

在律师执业活动中,侵犯律师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为保证律师协会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的职责,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对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此外,为拓展法律监督信息渠道,提高律师社会地位,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建议增加规定,律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将案件提交律师协会讨论,由律师协会作出书面法律意见,送交有关部门或向有关机关提出监督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1、条例草案第六十六条关于律师违反执业纪律给予的行政处罚超出律师法规定的范围,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为与国家律师法相衔接,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省司法行政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律师法规定的权限,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违法执业行为给予行玫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2、为维护我省法律服务秩序,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对本经济特区内违法执业的外省律师给予处罚。但对于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七、关于条例的体例结构问题

由于对条例草案作了较多的删改和调整,法制工委认为,条例在结构上可以不设章节,而是按条款顺序排列,以求条例简明、清晰、实用。

八、关于其他条款的修改

1、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国家律师法已作明确规定。建方删去以上条款。

2、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关于律师资格授予、取消;;律师协会章程制定主体;律师协会处罚权的规定,与律师法不要相一致,建议删去。

3、根据律师法关于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规定,建议将条例草案中“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4、根据律师法,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审核期限为30日。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领取执业证书进行“审核”改为“初审”;两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时间各为15日(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十五条)。

5、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五)项“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修改为“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6、建议修改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增加规定,律师事务所歇业、解散或终止的,须刊登公告,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歇业、解散或终止报告和债权债务清算报告(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7、建议增加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须提交资产证明和验资证明(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此外,法制工作委员会学对其他条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次序上的调整。

对条例草案所作以上修改,法工委已向省政府反馈。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经过修改,条例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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