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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草案)》第二次审查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5年12月25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的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水利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认真论证,逐条研究修改,于12月5日召开了有农工委、省水利局、省建设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局、省环境资源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局等十个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征求意见。12月8日,法工委委员会议根据各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再次讨论、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修改稿)。现将第二次审查、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几个主要问题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地下水的界定问题

    在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不少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界定,与国家现行法规相抵触,建议删去。法工委经论证、协调,认为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是正确的。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都明确规定矿泉水和地热水为矿产资源,并规定了征收的费率;二是地质矿产部今年8月份给海南省人民政府的专函重申,地热水、矿泉水适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并“建议《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能充分考虑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共同巩固国务院的协调成果,搞好矿泉水、地热水的立法、执法及各项管理工作”;三是国务院法制局先后于1994年9月1日和1995年7月24日分别印发的《国务院法制局关于矿产水属性和运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和《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都明确规定,矿泉水、地下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也没有将地下水界定为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为此,我们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括号即“含矿泉水、地热水”删去。相应的,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关于征收地下水资源税、增值税的规定。

    经这样修改,我们认为不会给水资源的管理带来混乱。因为,条例二审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并发放取水许可证。”本条例二审修改稿关于水资源管理体制的规定,与现行管理体制是一致的。

    (二)关于投资建设水工程的优惠及综合补偿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在国家和省里投入资金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应该采取有吸引力的优惠措施和综合补偿办法,鼓励投资建设水工程。我们进行了研究论证,现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增加了投资建设水工程的优惠措施和综合补偿办法的内容:①“投资者投资水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是。”②“投资者投资蓄水、引水工程的,实行特殊的水价、电价和供水源建设补偿标准,工程竣工后五年内免交资源费。”③“允许投资者在不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效能的前提下,利用水工程的水面及周边划定的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其他企业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开发经营,必须给水工程投资者一定的补偿。”④“投资者投资大型水工程建设的,除享受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优惠待遇外,根据投资者所确定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实际需要,由政府按照分类基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的70%出让给投资者一定数量的土地,供其开发经营(草案二审修改稿第十二条)”。此外,为了鼓励投资者投资建设没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防洪排涝等水工程,从海南的实际出发,还增设一款规定:“投资建设防洪排涝等工程的,可优先获得整治后新增加可利用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并由政府在新增土地收益中给予适当的补偿。”(草案二审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五款)

    (三)关于发行水利建设债券的问题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中指出:“中央和地方都要在‘八五’计划的基础上,提高水利基本建设投资比重,同时走依靠社会力量办水利的路子,多方开辟水利建设资金来源。要建立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增加长期优惠水利建设贷款,提高利用外资的比重,发行水利债券,完善水利工程有关收费制度。”据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增加“省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建设需要发行水利债券”的内容。同时规定“水利债券的发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第五条)

    (四)关于取水许可证的管理问题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是加强水资源管理的重要环节。为了有效地管理好取水证,建议增写一条,对取水许可证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计量装置、取水证的期限、使用作出明确的规定。(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并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增加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内容。(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第五十二条)

    (五)关于抗旱问题

    条例草案第五章“防汛、抗洪和抗旱”中涉及了抗旱问题。农工委在初审时认为,抗旱工作牵涉到诸多方面,条例草案只规定了其中的一些方面,有挂一漏万之嫌,因而建议将第五章标题中的“抗旱”及此章中涉及抗旱的内容删去。经征求各方意见,我们认为,旱灾是危害章中涉及抗旱的内容删去。经征求各方意见,我们认为,旱灾是危害我省的主要自然灾害之一,水条例规定抗旱的内容是适宜的。建议保留“抗旱”的内容,并将条例草案第五十条第一款列为一条,修改为:“抗旱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抗旱期间,水工程所有人和用水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抗旱用水的统一调配。”(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六)关于罚款的下限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罚款只规定了上限,没有下限,易造成执法随意性。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增加规定罚款的下限款额,分别为500元和1000元。

    二、对具体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删去。因为这些条款,有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不必重复,有的属于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事务,不宜在条例中作详细规定。

   (二)有的委员提出,对直接从江河取水的开采地下水办证的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不能实行一刀切。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合并,并明确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①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②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③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④其他少量取水的。”(草案二审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根据地方组织法,省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实施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办法,无须在法规中授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删去。

    (三)为了进一步规范取水许可制度,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之后增写一条规定:“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环境保护需要。”(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第二十条)

    (四)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措施,属政府的具体职责,法规不宜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利用地下水,应当优先考虑食品饮料工业用水和特殊用水。禁止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机井。”(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并删去法律责任中与该条有关的第五十二条。

    (五)为进一步完善用水管理制度,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增加:“改变原用水性质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同时,建议在此条中增写一款:“水工程所有人应当与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合同。”(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六)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后增加一款:“对向城市和工业区供水的河流流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以防治水污染(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七)为加强对防汛抗洪工作领导,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实行防汛、抗洪岗位责任制。”(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八)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行政赔偿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第五十七条)同时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九)为使法律责任一章更加严密,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第五十九条)

     此外,我们还对许多条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次序上的调整。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已按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上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论证和修改,基本成熟,也较具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审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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