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受主任会议委托,环境资源工委于 3月16日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环境资源工委认为: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于2002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测绘法》对原《测绘法》的体例和内容进行了全面修改,在加强测绘统一监督管理、明确基础测绘的法律地位、强化测绘市场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完善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较大的调整。而我省之前制订的《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测绘条例》)是1995年10月27日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实施,又于1997年9月26日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正的,在新《测绘法》出台后至今尚未修订。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测绘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测绘生产结构、产品形式、服务方式、服务领域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测绘工作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原来的一些条款规定已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因此,根据新《测绘法》确立的各项新制度,结合本省实际,对《测绘条例》的体例和内容进行全面修订是很有必要的。
二、《实施办法草案》存在的不足和建议:
不足之处:所规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不相一致,即规定的权利较多而该履行的义务较少。
建议:第一、在审议和修改时根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适当增加其应尽的义务条款,使之权利对等。第二、要将服务意识贯穿其中,同时要体现面向市场、适当放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三、几点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三条第二款“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编制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管理基础测绘和测绘项目,管理测绘成果,维护测量标志,协助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中的“,协助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删除。理由是这项工作本来就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铁定职责,不必特别规定。
2、将第四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将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分包业务量超过国家有关规定”中的“分包”修改为“承包”;将该条第(五)款“接受分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修改为“承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这样修改的理由是与该条所指的“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相一致。
4、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十三条:“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原第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顺延为第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
5、在原第二十四条即“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后增加以下内容作为该条的第二款:“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环境资源工委认为:《实施办法(草案)》的几个主要内容,如测绘行政管理体制、基础测绘、测绘基准、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统一、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的管理、测绘成果资源共享、测量标志保护等,一些方面比原《测绘条例》有所充实和改进,对规范我省测绘活动、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我省测绘事业发展都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切合我省实际,与宪法和上位法的原则也不抵触,现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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