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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8年09月2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起草的经过

  1988年11月,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为了适应海南开发开放和立法工作的需要,制定了《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该条例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我省立法工作,保障和促进海南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条例实施时间较长,原来设定的一些内容和程序与现行的法律不尽一致,原有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海南经济特区立法工作的需要。在地方立法实践中一些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也需要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因此,重新制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是必要的。

  今年7月,法工委、法规室着手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向主任会议专题作了汇报,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草稿印发省直有关部门,海口市、各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征求意见。根据9月10日主任办公会议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稿作了修改后,经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二、关于立法范围

  为了明确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的权限,根据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定》,参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下发的立法法征求意见稿,条例草案分别对地方性法规和授权立法制定的事项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事项设定为:(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规定的事项;(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四)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为了更好地运用全国人大授阳的海南经济特区立法权,强化特区立法,条例草案规定了授权制定法规的事项:(一)特区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制定的事项;(二)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的事项;(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范而特区需要先行制定的事项;(四)特区需要制定的其他事项。(草案第五条)

  三、关于立法程序

  (一)法规草案的起草

  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是提高法规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条例草案着重对起草阶段如何加强民主性和科学性作出规定。一是法规草案由提出立法议案的机关和人员组织起草;二是主任会议可以指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三是可以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研究机构或者专家、学者起草;四是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提出法规草案建议稿。同时,条例草案还对起草法规草案的具体工作作出规定。(条例草案第八条)

  (二)法规案的审议

  审议法规案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主体权利的核心。条例草案在规范提出法规草案和委托审查的基础上,着重把多年来立法实践中,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行之有效的一些基本经验加以规范,增加或者强调如下内容:1、受委托审查法规案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2、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3、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其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4、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进行辩论;5、审议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同时,在条例草案中还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法规案的程序及组织协调以及说明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三)法规案的表决

  表决法规案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主体权利的集中体现。条例草案对此作了规定:一是对法规案修改稿最后文本意见基本一致的,提交表决;二是审议中对某一条款意见不一致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先对该条款进行表决后,再对法规案最后文本进行表决;三是认为法规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决定提请大会审议。(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海口市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条例草案对海口市和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提出、审查、批准等程序作了规定。关于报请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问题,条例草案规定只要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原则的,就应当作出批准决定。关于报请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条文的修改问题,条例草案规定,与宪法、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相抵触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抵触的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退回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次报请批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

  此外,条例草案还对法规的通知、公布、登报、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等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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