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财经工作委员对《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1995年2月14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并于1995年3月19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审查。在初审工作中,财经工作委员会先后召开四次座谈会征求有关部门、专家以及海口市、琼山市、屯昌县等市县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财经工作委员会于4月8日召开委员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审查和修改,并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财经工作委员会认为,制定《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对于促进我省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历经1年多时间起草论证和修改,总的来看,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条例比较明确具体,其内容和结构已趋于规范和系统,有些方面体现了海南特点,已经基本成熟,较为可行。财经工作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对条例草案予以审议通过,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供委员们参考。
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中的“多个经营主体”一词,改为“若干个经营主体”。
二、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增加一项登记注册事项,即“上市商品种类”。
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中的“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商品”一句删去,因为“假冒伪劣商品”在概念上包含了“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同时将第七项中的“假冒伪劣商品”一句,移至第三项之后,条文序号依序改变。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上市商品应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我们认为,市场交易规划应有划行归市的内容,否则,商品交易就会出现诸如生熟食品不分的违章现象。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一句,修改为“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市场管理人员”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规范为“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因为两者实属同一概念,应予统一。
七、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句规定,“市场开办者设置的市场服务机构收取市场服务费,应当遵守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我们认为,在条例中有必要对市场服务机构的收费作明确的规定。
八、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中的“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一句,修改为“市场的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同时将该条移至第三十九条之后,条文序号依序改变。
九、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但是由市场服务机构收取市场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市场管理费。”
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修改为“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一句加上下限,修改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句加上下限,修改为“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经营商品和经营工具”。
十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中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句,修改为“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删去,我们认为,市场管理费作为提供服务收费,不宜采取行政强制手段来收取。
十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二款的规定,修改为“a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十六、条例草案第五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使用全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十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八条中的“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一句,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文字修改。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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