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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4年08月12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海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制定《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确保良好的特区经济秩序,是发展外向型经济、改善投资环境的紧迫需要。我省建特区六年来,经济发展虽然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产品质量低、效益差,仍是阻碍特区经济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一些经营者唯利是图,致使假冒、份劣产品四处泛滥,屡禁不止,既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又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使不少遵纪守法的企业蒙受巨大损失。因此,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近几年来,我省虽然组织了多次大规模的“打假”活动,但收效不大,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一部能真正适应海南经济特区具体情况的质量监督法规,致使部分质量监督职能无法可依。因此,尽快出台具有海南特色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对依法强化质量监督,净化我省市场和保护公平竞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 (草案)》的起草过程

本《条例》从一九九一年起就开始调研和起草。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我省质量监督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参考兄弟省的质量法规拟出初稿后,在全省技术监督工作会议上进行了专门讨论和修改。此后,又特邀我省多年从事质量监督和检验的同志进行了认真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出台后,又根据其原则做了修改,并征求了工商、商检、财政等相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历时三年,反复修改,数易其稿,最后形成了《条例 (草案)》。

三、制定《条例 (草案)》的依据、目的、指导思想

l、《条例(草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广东、河南、贵州等省的地方性质量法规,结合我省质量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的。

2、制定《条例(草案)》的目的,就是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强化我省质量监督管理,通过制裁不正当经营的行为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引导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走“以质取胜”之路。

3、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在不与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结合海南实际和执法实践,有针对性地解决具体问题。

四、《条例 (草案)》的几个具体原则

1、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原则

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是质量监督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条例 (草案)》通过第四、五、六、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等条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2、从重处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责任者原则

对危害较大或情节恶劣的行为,除按货值金额罚款外,还规定了对责任者直接处以罚款,使这些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捞不到好处。

3、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原则

根据质量监督中存在的“检查难、取证难、执行难”等问题,《条例 (草案)》对此做了规定,主要体现在强制措施以及对拒绝检查、拒不“三包”、干扰执法、拒绝或拖延履行已生效的决定、拖延检验等的限制、处理条款中。见第十三、十九、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等条。

4、确保公正执法的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相结合上。行政当事人对检验、考核、强制措施、处罚决定等不服,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非法行政侵害时,有权用申请复检、申请复议、起诉等方式加以补救,获得赔偿。并使非法行政活动得以制止和受到处罚,从而保证执法的公正性。这一原则的内容可分为二大类,一类是对行政机关的义务性规定 (见第十七、十九、二十一、三十五等条)。另一类是对行政当事人的权利性规定(见第十七条三款、二十、三十七等条)。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l、监督检验的依据问题

判定产品质量合格与否的依据,是质量监督工作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而国家现行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条例 (草案)》第十五条对此作了创新性规定。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有两点,一是对涉及安全、卫生的产品要依照国家、行业的有关标准或要求,严格监督管理;二是对产品质量的明示担保要负责任,不能有欺诈存在。除此之外,其余产品质量问题,让其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

2、监督机关与检验机构相分离的体制

监督与检验分离,是一种国际通行作法,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质量监督是政府的行政职能,质量检验仅仅是一种技术性行为。将质量检验机构推向社会,有助于调动全社会的力量,打破垄断,推动检验机构在竞争中加速发展。这一改革,在全国尚属首创,它将为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我省整体的检验服务能力起到重要作用。

3、《条例》与《质量法》的关系问题

《条例》与《质量法》没有原则冲突,并有较好的互补性。如《质量法》对认证制度、民事赔偿做 7详尽的规定,《条例》没有必要再重复。

因为认证工作由国家统一集中管理,地方只负责检查,不直接从事认证。而《条例》对《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检查职权”、“检验依据”、“拒绝检查”、“拒不三包”等问题作了较细规定,起到了较好的互补作用。总的讲,两者关系可概括为:“基本原则不抵触、具体条文不照搬、具体内容有创新”。

我的说明完了,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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