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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
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关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起草情况,做如下说明:
一、起草修改基本情况
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相统一,完善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起草了《 草案 》,并广泛征求和依法合理采纳了各相关部门的意见。 2011 年 5 月 30 日,省政府第 65 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 草案 》。
二、草案解决的主要问题
《草案》对《条例》 36 条进行了修改,删去了 3 条,增加了 1 条。解决的主要问题有:
(一)《草案》对与《社保法》不一致的条款进行删改。
一是扩大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草案》增加了 “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的内容,并将 “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 和 “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 ” 纳入参保范围。
二是明确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账户问题,《草案》规定 “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比例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 。
三是《草案》对支付参保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四是依据《社保法》的规定,《草案》将核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数额的职能由征收机构调整为社保经办机构。
(二)《草案》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和需要,对相关内容作了具体化、补充性的规定。
一是《草案》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实际缴费年限统一为 15 年,不再区分 10 年和 15 年两种缴费年限。
二是《草案》对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草案对向后逐年补缴增加了不超过 5 年的时间限定,并规定补缴超过 5 年后,实际缴费年限仍未满 15 年的,可以一次性按照一定比例缴满 15 年,使有关规定更加合理。
三是《草案》删去了 “ 从业人员迁离本省时不能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领取个人账户中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 ” 的规定,并增加 “ 除《条例》规定的可以退保的情形之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办理退保手续 ” 内容。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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