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涯海角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6年12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12 26 上午 对《海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若干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多数委员认为,草案比较成熟,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于 12 28 日上午 召开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总工会、省法制办等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关于 具备设立工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 的表述不清楚,应当加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议将该句修改为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一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关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主席的规定不妥当,以不作硬性规定为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八条第一、二款中关于专职工会主席配备的规定相应修改为: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八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职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体罚、殴打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工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处理,而不宜适用草案第十四条的处理程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有关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单列一款加以规范,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职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体罚、殴打、扣留居民身份证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工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处理;公关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职工不愿恢复工作时的处理规定不太妥当。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二款合并为一款,相应修改为: 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支付赔偿金,或者责令该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六、关于法规的实施时间。考虑到法规实施前应当有一定的时间做好宣传和施行前的准备工作,法制委员会建议从 2007 5 1 日起 施行。

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草案建议表决稿及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版权所有: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人大办公楼

技术支持:13387486404 (工作日8:00-12:00 14:30-17:30)

琼ICP备14001308号 邮编:570203

琼公网安备 460000020000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