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关于 “ 具备设立工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 ” 的表述不清楚,应当加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议将该句修改为 “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一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关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主席的规定不妥当,以不作硬性规定为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八条第一、二款中关于专职工会主席配备的规定相应修改为: “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八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职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体罚、殴打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工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处理,而不宜适用草案第十四条的处理程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有关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单列一款加以规范,修改为: “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职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体罚、殴打、扣留居民身份证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工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处理;公关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职工不愿恢复工作时的处理规定不太妥当。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二款合并为一款,相应修改为: “ 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支付赔偿金,或者责令该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六、关于法规的实施时间。考虑到法规实施前应当有一定的时间做好宣传和施行前的准备工作,法制委员会建议从
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草案建议表决稿及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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