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谨就提请审议的《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 制订本条例的必要性及其依据
我省矿产资源丰富,是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之一。到 1992 年底,我省有探明有工业储量的矿产已达 67 种,占全国 152 种的 44.1% 。我省有不少重要矿产,其储量位居全国前列,如玻璃用石英砂、天然气、锆英石、化肥用灰岩、宝石、钛铁矿、凝灰岩、富铁矿、油页岩、铝土矿等等。仅据对列入全国储量统计的 47 种矿产所作的概算,其潜在价值便达 1268.7 亿元。这只是列入储量统计的部分,而尚待勘查的矿产资源,其前景也将是令人瞩目的。例如我省所辖南海海域,预测石油蕴藏量为 200 亿吨,天然气为 10 万亿立方米。最近我省国土综合规划中一项预测分析表明:我省丰富的矿产资源若能合理和充分开发利用,则全省矿产品及其深加工的产值,到 2000 年将可达 225 亿元,约占当年全省国内生产总值的 50% 。
然而,我省矿业的发展也经历过一段混乱的时期,乱采滥挖导致宝贵的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的破坏,浪费现象十分惊人。建省后,在省委的领导和省人大常委会的支持下,省政府深入宣传和贯彻执行,坚持不懈地进行治理整顿,终于使全省矿业秩序明显好转。实践表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法制建设,是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经济发展对矿产需要的一个重要手段。现在很有必要在总结以往贯彻执行国家矿产资源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订一部矿产资源管理的地方法规,进一步加强对全省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我省矿业健康和持续地发展,使其为我省和经济特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制订《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同时也依据相应的配套规定,它们即《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国务院关于鼓励开发海南岛的规定》。
二、 制订本条例遵循的基本原则
1、 突出海南经济特区的特点,减少环节,讲求实效,为吸引外来投资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根据中央给予海南的特殊政策,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同时也参照兄弟省份已颁布的地方法规,从深层次上贯彻落实国家的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使其在我省较易于具体执行。
2、 兼顾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增强可操作性。如将现行的一些方针、政策通过具体规定来体现;对一些不能具体规定的条款,则由授权性条款来减少漏洞,这就增强了操作性,有利于减少行政权力之争。
3、 深刻领会国家矿产资源法和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最近批准的地矿部“三定”方案等的基本精神,力求贯彻矿产资源的权属性管理和以矿产资源为生产要素的产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4、 在矿产资源管理的主要环节上,力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即按照国际惯例实行有偿开采和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的制度。
三、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 、本条例包含有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的条款。这一条款对国家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所作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的规定是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国家矿产资源法发布于 1986 年,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基本上还是计划经济,地质勘查费用全部由国家财政拨付,地质勘查成果靠行政手段调取使用。与此相适应,探矿主体也属国家事业。在采矿方面,虽已有非有经济成份,但采矿主体主要还是国营企业,其采矿权资源法中规定不得买卖、出租等内容也是适当的。但是,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采矿主体已由比较单一的经济成分向多元化发展,除了国营和集体、个体外还有私营、外资以及股份制、合作制等多种类型,在这种新情况下,如果仍然依靠行政手段来授予采矿权,那么各种不同经济成份的矿山企业将处在不平等的竞争地位上,这显然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则。与此同时,国家也将因些蒙受资源经济上的严重损失。在探矿权方面的也同样出现了新情况,勘查主体已不再是清一色的事业单位,有许多已向企业化转变,而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也逐渐进入勘查领域。其勘查费用,除了国家继续拨款外,来源也逐渐多元化。因此,海南作为经济特区,应当在实行有偿制度的同时,允许探矿权和采矿权依法有偿转让。
事实上,有偿开采制度在国家矿产资源法中早已明确规定,如第五条就规定如下:“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最近,国务院正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中,也有允许探矿权和采矿权合法转让的内容。
在国际上,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和探矿权、采矿权的依法转让以及征收“权利金”(相当于我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已是普遍采用的做法,例如巴西、澳大利亚、法国、印度、土耳其等国家在法律上都有类似的规定。
由于上面的理由,本条例的第四条便作如下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以依法有偿取得,并可以依法有偿转让、租赁、抵押。以个人名义取得的,在法定期限内还可以依法继承。
2 、本条例对矿山企业的划分与国家矿产资源法也有不同。国家矿产资源法由于受到当时历史条件的制约,按所有制将矿山企业划分成国营和乡镇集体等类型,外加个体采矿者,没有列入外资和其他经济成份,这主要体现计划经济的特点。现在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时期,考虑到多种经济成份的存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本条例对矿山企业的划分不再采用经济成份的原则,而是将它们按大、中、小规模来划分,此外再加上个体采矿者。这样一来,不论国有、乡镇集体还是外资、股份制和合作制等矿山企业,全都包括在大、中、小类型内。
3 、本条例对法律责任做了较具体的规定,使之便于操作。法律责任包括了地质勘查、矿产开采、矿产品流通及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等不同方面。在处罚主体方面的规定力求较易于操作。鉴于国家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的部分处罚决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做出,在实际操作上难度都很大,无法制止各种违法行为,以致矿业秩序难以完全走上法治的轨道,乱采滥挖矿产资源现象屡禁不止,因此,在本条例中采用了授权的做法,即由各级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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