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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5月29日在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作者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宜生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五届二次会议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5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对《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和在海南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并在去年 5 月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专题调研的基础上,再次深入部分市县进行调研,还召开了省直相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法制委员会于 5 21 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委、省法制办、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省水务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政府的主要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和环境资源工委 提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关系到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且涉及到诸多行政管理部门,政府应该在这方面担当起主要责任。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同时,将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和第九条)

二、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境资源工委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主要涉及环保和水务两个行政主管部门,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过于原则,应当进一步明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

三、关于 村(居)民委员会 的作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基层组织的作用。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并在草案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四、关于饮用水水源的选址。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和环境资源工委 提出,水源选址是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前提和基础,应对此作出规范。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的标准和规范,组织水务、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五、关于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措施。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和环境资源工委 提出,应当进一步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措施和手段,禁止船舶污染水体、采砂等行为,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畜禽养殖,并加强对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同时,应当依法对现有坟墓作出处理。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在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规定,禁止“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在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规定,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二是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地面以下深埋。”并单列一款。三是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并增加一款规定:“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四是在草案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六、关于水质监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标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监管,对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饮用水安全。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在草案中明确规定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二是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相关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力量 改用其他水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三是在草案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规定,进一步明确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相关部门和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在处理跨行政区域河流水质未达标情况时的协作和监督管理程序。四是将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境资源工委提出,草案规定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农药、毒鱼、电鱼、炸鱼、建造坟墓、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等违法行为均由环保部门进行处罚,这既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又与环保部门的职责不相符合,应当进一步规范。同时,还应当强化对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增加一条规定,将草案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中的执法主体分别修改为“农业、渔业、民政、土地、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二是在草案第四十二条中增加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三)未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

此外,还对草案 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删减和调整,并对 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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