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海南省沿海防护林保护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沿海各市、县、自治县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海口、万宁、陵水、乐东、昌江等沿海市、县、自治县进行了调研,还学习借鉴了外省的立法经验。法制委员会于
一 、草案的名称为 “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保护管理规定 ” 。有的常委 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的内容主要包括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两个方面,管理的任务主要也是保护。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的名称修改为: “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 ” 。
二、 草案第三条规定: “ 本规定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沿海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 ”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样界定沿海防护林的含义比较宽泛,既包括沿海基干林带,也包括基干林带以外的农田防护林网、护村护路林等。沿海基干林带是海岸防护的第一道屏障,也是国家规定的沿海特殊保护林带。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沿海基干林带的保护和管理问题,也是这次立法的主要目的和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沿海防护林含义的界定要更明确地体现立法的重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 “ 本规定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沿海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基干林带。 ”
三 、草案第四条规定: “ 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依法保护的原则。 ”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工作遵循的原则,表述不够严谨, “ 合理开发 ” 原则主要适用于商品林,公益林需要强调严格保护。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 “ 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
四 、草案第五条规定,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的有关精神, 人大常委会对 林业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要进行监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增加一款规定: “ 省人民政府和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沿海防护林 建设和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 情况。 ”
五、 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 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保护和补偿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筹措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经费。 ”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沿海防护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不仅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也是一项重大的海岸生态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各级政府加大财力投入。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 “ 省人民政府和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 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六、 草案第十七条对沿海防护林的登记造册作了规定 。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有些沿海防护林产权不清,林权纠纷不少,进一步完善林权制度是加强沿海防护林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 “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的产权管理。沿海防护林带内,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七、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 “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植树造林。林木归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所有。 ”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植树造林,既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也是其集体林地产权的体现,不宜简单硬性地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统一由政府组织造林。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 “ 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的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造林。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享有。 ”
八 、草案第十九条规定: “ 沿海防护林的管护实行护林专管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做好沿海防护林的管护工作,既要发挥专门护林员队伍的作用,也要依靠群防群治,把两者结合起来。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增加规定: “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沿海防护林的护林组织,督促沿海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 ”
九、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加强沿海防护林的保护和管理,关键在于实行严格的林地用途管制,严格沿海防护林林地转为非林地的审批手续。要防止沿海防护林林地被占用后,海岸防护措施缺失,给沿海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因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护林林地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交纳相关费用。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护林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 ”
十、 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沿海防护林带内已经修建的坟墓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逾期不迁出或者不深埋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深埋,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限期迁坟和强制深埋,涉及殡葬制度改革和殡葬管理问题,实际情况比较复杂,简单规定不易操作,可待时机成熟时再作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第二款。
十一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科学合理地利用防护林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林带观光游览业,可以提高林地利用率,缓解沿海防护林作为生态公益林补偿收益低的矛盾,有利于调动造林护林的积极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 在不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性质、不破坏沿海防护林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沿海防护林产权人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林带观光游览业。 ”
十二 、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法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草案没有必要重复。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条。
十三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有些性质相同的内容,分列条文过多,结构比较松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条和第三条合并,第七条和第九条合并,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合并,并对个别内容作了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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