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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作者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主任 陈启明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8年12月01日

—— 2008 年9 月17 在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若干规定(草案)》的必要性

现行的《海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 办法》自 1995 5 26 颁布施行以来,对于保障《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我省的贯彻实施、维护我省妇女合法权益、实现男女平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5 8 28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在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六个方面对原法律进行了修改;并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法律责任、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等方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我省的 实施办法 施行已有 13 年,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我省在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实施办法 已不适应当前和今后我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需要,亟须对原《实施办法》作相应的修改。
   
二、修改经过

新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后,省妇联成立了修订工作小组,认真做好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 2006 4 7 月,省妇联 深入省内部分市县开展了原《实施办法》实施情况的抽样调查,掌握了一些基础性资料,了解了原《实施办法》实施以来妇女权益保障的现状。 2007 7 月,内司工委与省妇联组成调研组,赴有关省区开展立法考察,学习借鉴兄弟省区的立法经验。省妇联还多 次广泛征求了我省高等院校、司法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专家学者、律师、各级妇女组织、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成员单位对修改原《实施办法》的意见和建议。经过 反复研究讨论和多次修改,于今年 6 月形成了 《若干规定(草案)》 修改稿。在此基础上,内司工委组织人员进一步研究修改,最后定稿。

三、关于法规的体例

我省 2008 年立法计划中,原定出台的是《海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 办法》。省妇联提交给内司工委的法规修改稿也是使用该名称。我们认为,就地方性法规而言, 实施办法 若干规定 等都是法规的具体名称,在法律效力上都是相同的。以哪一种体例来立法,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若采用 实施办法 的体例,则会过于宽泛,很多条文难免沿袭上位法的内容,难以突出地方特色。 若干规定 的体例则可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进行补充,对原则性的条文结合本省实际进行拓展、细化,有几条则定几条,增强操作性。从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条文看,规定得比较详细、具体,因此,本法规采用 若干规定 的体例较为适宜。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执法主体。《若干规定(草案)》对本法规主要执法主体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第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的职责是 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 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规定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工作。 同时,第六条对充分发挥妇联组织在维护妇女权益作用方面作了规定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各项制度,涉及妇女权益问题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有关国家机关不采纳同级妇女联合会意见的,应当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二)关于妇女的政治权利。《若干规定(草案 ) 》分别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等方面对提高妇女参政程度分别作出了规定。包括:在选举法的框架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 , 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

(三)关于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针对在非义务教育阶段有些贫困、残疾女学生因经济条件困难而不能顺利完成学业的情况,《若干规定(草案)》第九条规定 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为保障专门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女性青少年入学,《若干规定(草案)》第十条规定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专门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其入学时附加其他条件。

(四)关于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一是为了加强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特殊权益的保护,《若干规定(草案 ) 》第十条规定了有关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的内容。二是增设了有关为城乡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育救助的规定。三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妇女的生命健康,增设了有关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的规定,并规定有条件的农村基层自治组织要定期对农村妇女进行普查妇科病、乳腺病。

(五)关于妇女财产权益。财产权益是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进入社会转型期后妇女维权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根据近年来省妇联信访情况反映,妇女财产权益受侵害现象较多,特别是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和相关财产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突出,表现形式多样。如,侵犯和剥夺出嫁或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集体经济组织为了获得更多的可分配利益,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形式侵害出嫁妇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等。为此,《若干规定(草案)》对农村妇女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的权利作了规定。

(六)关于妇女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修改后的《妇女法》在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方面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并明确提出了 禁止性骚扰 ,首开我国性骚扰立法的先河。为了与上位法相对应,《若干规定(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保护妇女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婚姻家庭权益保护方面,《若干规定 ( 草案 ) 》第二十六条规定 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夫妻离婚时子女随哪一方发生争议时要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了充分反映出妇女权益保护的特殊要求,《若干规定(草案)》在法律责任方面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受害妇女自身的维权渠道,包括向妇女组织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投诉,要求处理,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二是有关部门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查处。三是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要承担行政、民事、刑事三个层面的责任,便于对有关违法行为的识别和定性,有利于具体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有助于当事人依法维权。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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