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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年1月22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7年10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 内容 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设区的市立法的规定制定本市的地方性法规。

规定属于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的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推进立法协商,统筹各方 力量 有序参与立法活动,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修改和依法报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实行统一审议制度,统一审议机构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十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公开征集项目建议,充分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各方面意见。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和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广泛征询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五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时限提出法规议案,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一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和有关资料印发给代表。

 

第二节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案送市人大常委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资料,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印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代表。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代表。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节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才交付表决。但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审议就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审议就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如果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委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作说明。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法规进行审议。提案人应当与会听取审议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并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搁置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十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在《海口日报》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并在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上刊载。

在《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表决和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的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需要废止的法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废止的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六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六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组织清理地方性法规。

 

第八章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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