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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8年05月25日


 

(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露、遗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破路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依照规定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不得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违反规定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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