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海南省实施〈 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查。
为做好审查工作,本月上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贾东军同志率内务司法工委在海口、三亚等市县开展了立法调研,部分工委委员参加了调研活动。调研组先后召开了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海口市、三亚市人大、市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乡镇政府、村(居)委会代表座谈会,听取对修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将草案印发全省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及省直有关部门、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等单位征求意见。今年 5 月中旬,内务司法工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赴外省学习借鉴立法经验。
内务司法工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自 2004 年施行以来,我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十分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行为更加严格和规范,广大道路交通活动参与人的交通安全意识进一步提高,道路交通秩序明显改善。近年来,随着我省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员总量持续高速增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道路交通建设与管理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道路交通行为需要进一步规范。为促进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制定我省的实施办法是必要的。草案总体上是可行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建议提请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法规的适用范围
建议第一章总则部分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明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问题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这一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难于施行,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与完善都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范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道路交通管理一无机构、二无人员、三无经费保障,难以落实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议不再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职责。
三、关于政府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服务职能问题
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主要体现管理与服务两个方面的问题。草案更多是体现了管理,而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如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通行、做好服务工作体现的较少。比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盲道、完善排水设施,在道路交通执法时加强对相对管理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等等。建议第三章增加政府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服务职能的有关 内容 。
四、关于非机动车管理问题
近几年,非机动车大量增多。海口、三亚电动自行车保有量达到了几十万辆,且相当部分是超标的电动自行车,其所带来的交通安全问题日益突出。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电动车上路营运现象也比较突出,已背离了方便残疾人出行的初衷。草案对这些方面的管理规定太少,建议增加对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规定;对残疾人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和驾照管理,对其行车、营运等问题进一步明确有关规定。
五、关于旅游车、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的管理问题
1 、海南作为国际旅游岛,旅游车安全管理是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部分,草案对此体现较少,建议作进一步具体内容的补充。
2 、近几年,国家对加强校车安全问题作了许多明确的规定,但贯彻执行并不到位,作为中心城市的海口、三亚、儋州配置校车的非常少,乡镇和农村山区小孩上学,大多乘坐农用车、改装车、报废车等等,安全隐患较多。建议草案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等方面的详尽内容。
3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引发事故和安全问题时有发生,应当引起重视。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作了简单的禁止性规定,还应当进一步强调“运输危险化学品货物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离城市生活居住区一定距离。”“应当在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运输企业名称、危险化学品名称、罐体体积及载质量、施救方法、报警电话”等等。
六、关于社会救助基金的筹措和管理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草案第十一条和第五十条也仅仅是作了相关的简单规定,不能适应当前道路交通事故中施行社会救助的需要,建议增加一条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措、管理、使用等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及罚款问题
1 、草案第八条、第九条对机动车的报废和回收在上位法的基础上作了补充规定,但没有明确如不遵守执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 、草案第三十六条对客运车辆不得在站场外上下客的规定,在“法律责任”部分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3 、草案从第五十八条至第七十四条对各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罚款规定,基本上都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给予处罚,给公众一种重在处罚轻于教育疏导的感觉。
4 、草案第七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突破了上位法规定的上限的几倍,值得商榷,需作出较为详尽的释法说明为妥。
八、具体条文修改建议
1 、建议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2 、建议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得加装、改装车身结构、外部照明、信号装置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装置。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其他燃料装置的,应当在具有改装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办理备案登记,对加装装置定期检验。
3 、建议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道、省道穿越城镇的市政化路段,城市建设部门对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中心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以明确责任主体。
4 、建议第十九条增加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标志模糊不清的,应当及时更新。
5 、建议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城市道路应当划设人行道、盲道、非机动车道。
6 、建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执法主体。
7 、建议删除第四十条第二项中的“可以搭载 1 名 12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8 、建议在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后加上:因在事故中受伤急需救治而离开事故现场的除外。
九、其它问题
近几年,对饮酒、醉酒驾驶、毒驾、避让校车、机动车强制报废管理等各种规定,大多散见于国务院和公安部不同时期的文件和有关规定中,建议草案将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提高公众知晓率,更便于遵守执行和加强管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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