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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 修正案(草案)》的审查意见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8年06月1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主任会议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了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论证工作。根据省委刘赐贵书记的指示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对我省现行有效的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提出了清理意见,并建议省政府对需要即时修改的《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形成修正案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收到省政府议案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案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结合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修正案草案逐条进行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省第七次党代会、省委七届二次、三次全会精神,确保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谱写美丽中国海南篇章的重大决策部署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全面贯彻落实,进一步通过立法巩固生态省建设成果,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引领和推动美好新海南建设,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采取打包一揽子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修正案草案中的六件法规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修改

(一)《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十三条对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的参观旅游等活动进行了规范。2017年10月新修改的《自然保护区条例》取消了对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审批,同时对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作了进一步规范。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建议对该条作两方面的修改:一是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和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并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参与及利益。”二是增加一款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林带建设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二)《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十九条对“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红树林毁坏”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为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建议对上述违法行为增加“没收非法砍伐的红树林或者违法所得”的处罚种类。

(三)修正案草案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了修改,加重了对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毁林挖塘、采矿、采砂、取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但比对《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缺少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等处罚种类。为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资源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建议对上述违法行为增加“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罚种类。同时,鉴于有关法律法规已对填海造地、围堤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填海造地、围堤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关于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修改

修正案草案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作了修改。2017年3月新修订的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对损坏、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等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责令停止侵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议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责令停止侵害、承担赔偿责任”的 内容

三、关于对《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为了加强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根据2017年6月新修订《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建议在该款中增加“禁止利用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行为”的内容。

(二)《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关于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轻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根据《渔业法》的规定,建议将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对该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修改为“五万元”。

(三)《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2017年2月新修订的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所有农药的行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禁止“使用农药”,并在条例第四十一条对使用一般农药的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对《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一)《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使用农药的禁止性行为。2017年2月新修订的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增加了更多禁止性规定。为了加强对农药使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两项禁止性规定“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二)修正案草案对《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作了修改,但与2017年2月新修订的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为了加强对农药的经营管理,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法生产的假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二)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三)违法经营的假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四)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比2017年2月新修订的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对相同行为规定的处罚轻。为加大对该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议对该条作两方面的修改:一是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增加两款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记录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比2017年2月新修订的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对相同行为规定的处罚轻。为加大对该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议将该款中的“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五)《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对“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商品”的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比2017年2月新修订的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对相同行为规定的处罚轻。为加大对该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六)《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对违法使用农药的行为规定的处罚,比2017年2月新修订的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对相同行为规定的处罚轻。为加大对该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农药使用者,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农业等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2017年2月新修订的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为了加强对上述人员的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议将该款作两方面修改:一是将第一项改为:“(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二是增加两项规定:“(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七)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五、关于对《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的修改

修正案草案对《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作了修改。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2016年第44号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已不再实行分类管理。因此,建议删去该款。

六、关于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的情形。2017年8月国务院颁布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增设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批准的具体情形。为了加强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四)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五)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二)《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作了禁止性规定。为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并与2016年7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2017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相衔接,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三)修正案草案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了修改。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保护,根据2016年2月修订的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为了加强对环境的保护,根据2017年6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建议将该条中的“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雨水排放口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修改为:“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同时,建议对第六十一条中的有关处罚规定作相应修改。

此外,还对八件法规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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