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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0年05月23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

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 草案 ) ( 以下简称草案 ) 进行了初 步审议。会后 , 法工委、法规室认真研究了委员们审议的意见 , 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进行必要的立法调研 , 召开座谈会 , 广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 , 对草案进行修改 , 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修改稿。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 :

一、关于法规的体例和结构

多数委员认为 , 我省制定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很有必要 , 但要根据海南实际 , 有几条就定几条。据此 , 法工委、法规室建议草案的体例采用不设章节的形式 ; 内容结构方面 , 母婴保健法和有关部委规章有规定的 , 一般不再作重复规定 , 将草案中有关医疗保健机构、鉴定委员会工作程序、医疗业务内容的条款删去或 者合并进行规定 , 力求简洁明了。

二、关于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审批权限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 ,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 , 必须 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 ,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法工委、法规室 认为 , 为了加强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市场的管理 , 应当明确 审批机关。建议根据我省的实际作如下规定 :(1) 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 机构和人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考核 , 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 务执业许可证、考核合格证书 ;(2)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 ,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考核 , 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考核合格证书 , 其中涉外婚检单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3) 开展助产技术、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家庭接生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考核 , 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 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六条 )

三、关于婚前医学检查的问题

一些同志认为 , 婚检工作应方便群众 , 不宜增加群众负担。因此 , 法工委、法规室建议草案增加 "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 , 定期到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 的内容 , 并将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关于 " 婚前医学检查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 的规定 , 修改为 "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 , 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 ( 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

有的单位认为 , 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实施需要有关部门特别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配合 , 建议设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查验婚前检查证明的职责。但民政部门提出 , 由于我省地区间的经济状况、交通条件、医疗设施存在较大的差异 , 对婚前检查实行 " 一刀切 " 容易造成婚姻登记率的下降 , 产生大量的违法婚姻 , 不利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贯彻执行。法工委、法规室认为 , 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是母婴保健法为保证出生人口素质而设定的一项法律制度 , 也是贯彻执行婚姻法的一项重要措施 ,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 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 , 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 并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婚姻登记 , 不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 设定行政处分。 ( 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

四、关于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有的委员指出 , 草案在总则第二条中规定 " 逐步推行母婴保 健保偿制度 ", 但在草案分则中却未设定相应的内容 , 建议作出

规范。法工委、法规室认为 , 母婴保健保偿制度是一种具有社会 保障和社会福利双重性质的管理制度 , 实施这一制度对促进母婴保健福利事业的社会化具有积极意义。近年来 , 我省一些市、县、自治县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积极实施这一制度 , 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因此 , 在草案中对母婴保健保偿制度作原则规定是可行的 , 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 , 与其签订母婴保健保偿合同 , 约定提供孕产期、婴幼儿保健等服务的项目 , 以及保偿的范围和赔偿数额。母婴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

五、关于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经费

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规定 :"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 , 接受免费服务 " 。有的同志认为 , 实施办法应 当对该项费用作出规定 , 以保证国家法律的执行 , 使当事人切实得到政府的帮助。对如何设定这项经费有不同意见 : 一种意见建议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予以解决 ; 一种意见建议 , 按照我省计划生育的节育手术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 一种意见认为 , 现在各级政府对母婴保健机构均拨有事业费 , 可以在母婴保健事业费中单项列支。法工委、法规室认为 , 后一意见比较切实可行 , 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 :" 接受本办法规定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 , 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服务和休假。其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母婴保健事业经费 , 单项列支。 ( 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

六、关于胎儿性别选择的问题

有的同志指出 , 现在一些医疗单位和个人为当事人提供胎儿 性别信息 , 施行性别选择性引产 , 严重影响法律的实施 , 对此必

须加强管理并予以惩处。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增加规定 :" 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或者其他医疗诊断 , 不得向当事人 提供有关胎儿性别的信息和意见。禁止进行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 , 因医学上需要引产的 , 应当由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医学意见 , 或者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允许引产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没有终止妊娠医学证明或者引产证明的孕妇施行中期以上引产手术。 ( 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 并设定相应的处罚。

七、关于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 :"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接受当地医疗 保健机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托儿所、幼儿园实行卫生保健合格证制度 , 卫生保健合格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 , 医疗保健机构属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执法的主体 , 建议将该条分列二条规定 , 修改为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 , 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 同时明确规定 :"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 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

八、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其他条款的修改

1 、许多委员认为 , 应当加大对违反母婴保健法行为的处罚 力度 , 尤其对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违法行为更要加重处罚。建议草案增加规定 , 对违法从事人工授精、新生儿疾病筛查、医学技术鉴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向当事人提供胎儿性别信息和意见、施行性别选择性引产的 , 给予行政处罚 ; 对其中非法行医的 , 没收其用于医学检查和手术的设备、器械。 (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

2 、增加对托儿所、幼儿园录取未经健康检查的儿童入托、 入园的行为 , 设定相应的处罚。对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和办所、办园。 (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

3 、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关于对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规定合并 , 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 情节严重的 , 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

4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 , 草案第三十三条对医疗保健机构

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不及时报告孕产妇、婴儿死亡的行为处 500 元至 1000 元罚款的设定 , 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 建议删去。

此外 , 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 , 对草案中与母婴保健法重复的 条文作了较多的删改 , 并对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以上汇报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 , 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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