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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11日

 

——2014年9月24日在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永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市县和在海南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就有关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和省法制办、省工商局等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9月18日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省法制办、省工商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修订本条例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简化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应当简化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明确规定住所和经营场所条件的原则。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企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或者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只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方便市场主体准入、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对企业法人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二、关于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分期出资。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现行条例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可以分期出资的规定,降低了企业法人准入门槛,有利于促进其加快发展,在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行注册资金实缴制中应予保留。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实行注册资金实缴登记制。投资人可以分期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金的25%,并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投资人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登记机关批准。”同时,为引导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公司制改革,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规定:“鼓励、引导、支持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三、关于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应当规范审查程序,明确审查时限。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3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四、关于企业信息公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应当进一步完善修订草案中关于企业法人信息公示及管理的有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 根据国务院新颁布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建议作三方面的修改:一是完善企业法人年度报告制度,增加了企业法人报送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等财务信息内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由企业法人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二是加强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增加了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法人信息等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三是明确企业法人被省工商局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情形。(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行政许可证件被吊销、撤销后的处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使社会公众及时了解企业法人经营许可项目变化情况,以维护交易安全,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中行政许可项目发生变化后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管理。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中属于行政许可的项目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件,或者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六、关于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信息公示及信息共享。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要公示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监管方面的信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也要公示与企业法人相关的行政许可及监管信息,两者实现信息共享。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二款规定:“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与企业法人相关的行政许可、监管等信息。”“登记机关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实现企业法人信息的互联共享。”(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七、关于企业法人自主决定开始或暂停经营活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赋予企业法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可以自主决定开始经营活动的时间或者暂停经营活动的权利,不仅变通了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关于企业法人取得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视为歇业,应予注销登记的规定;而且变通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不利于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此处变通应予慎重。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该条规定。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删减,并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顺序的调整。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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