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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档案条例(草案)》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8年07月27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法工委、法规室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省档案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法工委、法规室接到审查任务后,将草案分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工委和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先后与省档案局及琼海、澄迈等市县档案机构进行了座谈。综合分析各方面意见,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制定我省的档案管理法规,对于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有着积极的意义。草案根据国家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对档案机构、档案管理、档案的公布利用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但在结构和具体内容上也存一些问题,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草案的体例结构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国家的档案立法较为完备,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同时还有国家档案局和各主管部门制定的一系列专门性档案管理规章。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我省的档案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点。从草案的内容看,重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文过多。从草案的体例结构看,共由总则等六章内容组成,其标题也与国家档案法重复。因此,建议作三方面的修改:(一)草案在体例结构上不再分章。(二)适当删减与国家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具体有:第三条至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三)将草案名称由“海南省档案条例”修改为“海南省档案管理规定”。

    二、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对违法行为只设定了行政处罚。我们认为,草案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整。根据国家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档案违法行为不仅要设定行政处罚,而且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对于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内容合并,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明知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物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我们认为,我国海关法并没有对擅自携带、运输禁止出境的档案出境给予处罚的具体规定。建议根据档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草案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草案第十六条增加了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档案管理登记制的规定。还删除了草案第四十条,并对草案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草案经过修改,由四十二条减少为第二十九条。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草案审查修改稿已较为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及草案审查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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