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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4年08月12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财经工作委员会对《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条例草案的基本看法

条例草案从一九九一年开始研究和起草,历时三年,数易其稿。

最近,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审查。在初审工作中,财经工作委员会先后在省直有关单位、海口市、琼山市召开五次座谈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论证和修改,并征求了省人大法工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商检局、省工业厅、省商贸厅和有关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财经工作委员会认为:

(一)建省以来,我省的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市场迅速发展,但是,产品质量低,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现象相当突出,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了特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因此,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具有海南特点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经过较长时间研讨和起草工作,反复论证和修改,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其内容和结构已趋于规范和系统。总的看,条例草案遵循了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借鉴了外省以及国际上通行的作法,较好地结合海南实际和执法实践,突出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和责任,人人重处罚的原则,具有海南特色,已经基本成熟,较为可行。

财经工作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条例草案予以审议通过。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供委员们参考。

二、有关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中的“本省境内”一句,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中的“利益”二字修改为“合法权益”。

(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中的“不得出厂销售”一句修改为“不得冒充合格的产品出厂销售”。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中的“包修、包换、包退”等内容,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或依双方约定予以解决。其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生产者、供货者或储运者的,销售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广告”二字删除。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没三年进行一次复审”一句,修改为“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核”。

(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必须出示证件”一句,修改为“必须出示有效文件、证件”。

(八)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的“当事人对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检验结果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质量仲裁或送另一检验机构复检。所需复检费用由申请人垫付,仲裁结果结束后由责任方承担”等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检验结果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改正;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九)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句,修改为“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根据情节处以该检验机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句删除。

(十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该批产品总值难以确认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句删除。同时将“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句,修改为“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的“实行三包”一句,修改为“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同时将“处以已售出且未实行‘三包’的产品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一句,修改为“处以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中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继续查处”一句,修改为“可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中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句,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产品总值难以确认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句册除。

(十六)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调整到第三十七条之后。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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