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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6年06月22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6月21日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以下简称二审修改稿)分组进行审议。委员们认为,二审修改稿内容较为充实,可操作性较强,符合我省的实际,赞成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二审修改稿第六条和第三十条中所列举的部门删去,相应修改为“有关部门。”(新修改稿第六条和第三十条)

    二、有的同志提出,二审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旅游经营者“在境外举办旅游展销活动”,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经贸委批准。但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省政府有权批准。因此,建议将该款中的“展销活动”修改为“促销活动。”(新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三、关于旅游团与旅游经营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问题,有的同志指出,按国际上通行做法,旅游团体是由所在地旅游机构组织的,它与旅游地旅游机构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但旅游者所在地旅游机构委托旅游地旅游机构接待,由此产生法律关系。因此,建议将二审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经济合同,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新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二审修改二十六条中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负责”的规定,不尽合理。由于旅游者本身的原因,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应由旅游经营者负责。因此,建议将该项内容删去。

    五、有的委员指出,二审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较为具体,但难予做到,建议作出原则性、灵活性规定即可。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新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二审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已作了规定,不必在条例中再重复规范。因此,建议将该款删去。

    七、省政府建议在条例中应特别增加关于境外旅游者(包括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在海南旅游应享有“”国民待遇的内容,以提高海南对国际游客的吸引力。而且我省的宾馆、餐厅、游览点门票、旅行社在省内经营的旅游活动中的价格以省内航线机票价格和机场建设费的收取,已对境外旅游者与境内旅游者实行相同对待。因此,建议在二审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增列一款:“境外旅游者(含外国人,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在本省旅游住宿,餐饮、购物、乘坐车船,缴纳机场建设费、购买旅游景点门票等方面,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实行同等档次,同等价格。”(新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八、有的委员提出,对外省、区在本省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和超越经营业范围的旅行社,也应规定相应处罚的内容。因此,建议将二审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分列二款,并修改为:“旅游社未经许、备案、擅自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或者超越获准的营业范围经营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条二款)

    九、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二审修改稿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降低约定的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新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对二审修改稿一些条款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技术上的处理。

    以上意见和二审新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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