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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作者 :编辑 :吴杰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07日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改为两款,修改为:“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驻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将第十条、第十四条中的“各级”修改为“县乡两级”。

三、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本细则”修改为“本实施细则”。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应选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设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设在市区、县城内的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回其乡、民族乡、镇参加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选民登记采取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第三项修改为:“(三)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人员,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在其工作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选民登记;但选举日前取得联系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员原则上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在选举期间不能回到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登记。

“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流动人员,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的选区选举的,可以凭居住证明和户口所在地选举委员会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流动人员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户口所在地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为其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现居住地选举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联系流动人员户口所在地,确认其选民资格。已经在现居住地选区参加过上次换届选举的流动人员,经核对资格后,可以不需再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继续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可以设立流动人员参选登记站,发动流动选民主动登记。现居住地选举委员会对流动选民实行预登记后,应当主动告知其户口所在地选举委员会。”

十、删去第三十条第四项“正在劳动教养的”。

十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两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通过召开选民会议或者选民小组会议等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公民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分为两款,修改为:“投票选举前,选举委员会应当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核实选民人数;印制选票;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确定各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能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第四十二条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三条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设置流动票箱应当配备二名以上监票人、二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由选举委员会登记造册,本人在登记册上签名或者盖章;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封好投票口并签名。

“监票人、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围观选民填写选票,不得代投选票。”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日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一名选民最多只能代写三张选票。”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执行《选举法》第四十四条另行选举时,另行选举的次数只宜一次。另行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按前一次选举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根据《 选举法 》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以选区为单位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二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被罢免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被罢免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公布补选的代表名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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