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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4年05月28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海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问题,做如下说明:

  我省现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于1993年12月由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实施。近10年来,这一地方法规在保障劳动者遭受工伤后的医疗和基本生活,分散用人单位经济风险,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了有益经验。

截止今年 10月底,全省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有68.53万人,征收工伤保险费3003.93万元,支付工伤人数为830人(死亡19人),累计供养的工亡人员遗属321人,基金支出1287万元。目前,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1.46亿元。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劳动用工的市场化及劳动关系的日趋复杂化,我省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国务院于 2003年4月27日以国务院令375号发布《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该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现行条例需要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进行必要调整和完善。

下面,我就条例修订草案中的若干重要问题,作一简要说明:

一、有必要对我省现行条例进行全面修改

工伤保险制度主要包括覆盖范围、保险费率、基金制度、工伤确认及劳动能力鉴定、待遇项目及标准、管理体制、法律责任等方面。对照国务院条例和近年来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我省社会保险制度改革问题的决定,我省现行条例在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例如:

在工伤保险费率上,我省现行条例确定了具体的费率标准,国务院条例则规定工伤保险费率由国家公布施行。

在基金制度方面,我省虽然实际上已按国家规定实行了收支两条线制度,建立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但现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障机构集工伤保险基金征、管、付等职能于一身的条款仍然存在,从基金提取管理费的条文也还没有废除。

省人大常委会早已通过决定,将社会保险费移交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但现行条例的有关条款还未修改;

国务院条例对工伤认定条件和工伤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作出了许多明确、具体规定,我省如果不调整相关规定,就会出现国家认定工伤,而我省不能认定工伤,或者我省认定为工伤但国家规定不认定工伤的矛盾,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和企业的正当权益和社会稳定;

这次国务院条例对以往的工伤保险待遇政策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与我省现行条例的规定相比,有许多重大差异,直接影响到工伤人员的医疗和生活待遇水平;

此外,在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法律责任等方面,我省也存在与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相适应的问题。

现在提交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依照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现行条例作了全面修改,基本实现了与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统一,同时,也结合实际情况保留了自己的特点。

由于国务院条例对于工伤保险制度规定的比较具体,条款也较多,因此,作为实施性的地方法规,重点放在三方面:一是国务院条例授权由地方确定的政策;二是国务院条例未做规定、但工伤保险实践中需要明确的政策;三是对国务院条例个别条款的灵活应用及补充。考虑到地方法规体例的完整性,条例修订草案也部分引用了国务院条例的条款。

二、依照国家规定调整若干重要工伤保险制度

(一)关于条例各称及体例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是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实施性、配套性文件,基本内容实现了与国家统一工伤保险制度并轨,我省其他社会保险地方法规都已经改称“海南省”。因此,建议不再使用“海南经济特区”字样。

条例修订草案的体例,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做了重新安排,共分八章六十五条,仅比国务院条例多出一条。
   (二)关于实施范围问题

对于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国务院条例有三项规定,一是所有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实施工伤保险;二是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三是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实行工伤保险。后两类人员的工伤管理办法,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另行制定,目前尚难以确定国家相关政策的出台时间。

我省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 1994年1月以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的工伤保险运转正常。为保证政策的延续性和稳定性,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建议这部分人员在国家另行制定有关工伤政策以前,继续参加工伤保险。如果在条例修订时取消这一规定,则需同时妥善解决几个问题:一是这些单位的工勤人员按照《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是必须实行社会保险的,这次是否也一并“退出”工伤保险;二是“退出”工伤保险以后,过去10年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长期工伤待遇,如伤残职工医疗费、遗属抚恤金等,需改由用人单位承担,单位的费用如何解决;三是“退出”工伤保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由哪个部门认定,执行怎样的工伤待遇标准。

鉴于目前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和审计师事务所、民办社会医疗机构等已经参加我省工伤保险,但又不属国务院条例列明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此,在条例修订草案将“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纳入了覆盖范围。

条例修订草案还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对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的一些工伤保险责任问题,如承包、借调、退休返聘、学生勤工俭学等活动中有关人员工伤保险责任等,作了明确,以便更好地维护工伤人员及用人单位的正当权益。

(三)关于工伤保险管理体制和基金统筹层次问题。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问题的决定》,条例修订草案建议建立新的基金管理体制,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其他部门依法监督工伤保险工作。

国务院条例规定“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根据国家这一规定和我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实际情况,条例修订草案提出,我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本级、市、县统筹,并逐步实现全省统筹。在实现省级统筹以前,实行基金全省调剂制度,以化解基金支付风险,提高社会化程度。这种以分级管理为特征的基金制度,决定了我省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伤管理制度的建立。

(四)关于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在工伤认定标准方面,条例修订草案与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保持了一致,同时,依据省人大常委会《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和《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将因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等见义勇为行为遭受伤害列入工伤认定范围。

我省条例修订以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将按照国务院条例执行,最长为工伤事故发生的后 1年内。考虑到一些单位逃避参加工伤保险的实际情况,条例修订草案对未参保单位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的时效,做了放宽。这些政策调整,加大了对工伤职工的保护力度。

国务院条例规定由设区的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条例修订草案对此做了一些变通处理,规定:由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即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相一致。这样做的主要考虑是:第一,由于我省行政管理体制具有“省管县”的特点,我省目前唯一设区的海口市并不能对本市之外的县(市)行使管辖权;第二,规定全省所有发生工伤的人员都到海口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会给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带来很大不便;第三,按照国家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和伤残待遇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在我省仍然实行基金分级统筹的情况下,要求海口市统筹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全省范围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其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又由其他统筹地区去执行,既难以让海口市接受,也不易为其他市县接受。

(五)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工伤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对于依法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义务的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鉴于目前存在部分用人单位逃避参加工伤保险及拖欠工伤保险费这一现实情况,为解决这些单位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以后的医疗救治和基本生活,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我省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曾规定,该条例 1994年1月施行以前已经发生的工伤不纳入工伤保险,仍由各单位负责,结果有一部分工伤人员的待遇难以落实。为妥善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条例草案提出,1994年1月1日现行实施前已经发生并确认的伤残职工,自条例修订施行之日起纳入工伤保险,不再由原单位负责。

根据国务院条例,条例修订草案设立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基本未变,但是许多项目的支付标准作了调整,比现行条例规定的水平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例如,现行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36个月至48个月本人工资,条例草案提高为48个月至60个月本人工资。

条例修订草案重点就国务院条例授权地方制订的有关工伤待遇标准做了具体规定,体现在第五章有关条款中。

(六)关于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中参与工伤保险工作的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都加强了监督管理,相应制定了一些条款。

条例修订草案提出的行政处罚标准,均依据国务院条例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我省已经颁布的其他社会保险条例的相关设定。

 

 

 

                                        二OO三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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