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涯海角

关于《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和《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案(补充草案)》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8年07月27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法工委、法规室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和《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案(补充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一并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省人民政府的修正案草案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也切合海南的实际情况,基本可行。但条例中尚有一些规定还不适应我省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需作进一步的修改。

  一、关于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问题

  为了加强我省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单列为一条,并修改为:“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另增加一款设定:“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权、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决定草案第一条)

  在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过程中,应当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防止旅游资源的破坏和浪费,建议增加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或者超越、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决定草案第六条)

二、关于理顺旅游管理体制和加强政府协调职能的问题

为了强化政府在旅游业发展中的宏观调控和协调职能,建议在条例第六条中增加“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的内容。

旅游业的发展涉及许多方面和行业,现行旅游管理体制对省、市、县旅游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还不够明确,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尚待理顺,参照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在条例第八条中增加两款规定,第一款设定为:“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省会城市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其他旅行社由所在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增加第四款,规定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决定草案第三条)

加强旅游促销工作是旅游主管部门的一项职责,在条例中应予以明确。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旅游客源市场,提高旅游企业和重点旅游景区的知名度;完善旅游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引导旅游行业树立良好的信誉,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并在条例第二十条中增加“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促销活动,提供适时的旅游宣传资料”的内容,以强化旅游主管部门的服务职能。

三、关于旅游设施建设问题

针对我省目前存在的旅游设施盲目建设、重复建设的问题,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条,分列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省旅游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决定草案第九条)

四、关于旅游经营体制的改革与旅行社经营行为规范问题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我省旅游业要加速发展,应当对旅游经营体制进行改革,可实行不同行业企业的联合,形成规模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增加一条设定:“鼓励相关行业或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企业在本省联合组建旅游企业集团。”(决定草案第十一条)同时,对旅游企业的行为应当强化规范,促使依法经营,以提高海南旅游业的整体形象。建议对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增加三款规定:(一)“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酌情减免相应的服务费用。”(二)“因旅行社的过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决定草案第十七条)(三)“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决定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

为了取缔非法经营,净化旅游市场,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旅行社未经许可,擅自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草案第二十三条)同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决定草案第二十六条)

五、关于旅游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使用问题

旅游质量保证金是旅行社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的专用款项,是旅行社的合法财产,为了防止挪作他用,维护保证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旅游质量保证金列入专户进行管理。并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由旅游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只能用于依法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负责对保证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旅行社在经营中已使用部分保证金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在 60日内补齐。”(决定草案第十五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条例第四十一条中有关处罚的规定较笼统,执法的随意性大,建议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为一条,对超越营业范围,招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旅游车司机或导游、旅游车司机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旅游业务,违反旅游安全责任行为等设定了具体的处罚。(决定草案第二十四条)

针对我省旅游市场中出现的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削价竞销,出售伪劣假冒商品,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欺诈、勒索旅游者财物等情况和问题,建议在修改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同时,增加一条对上述行为的处罚设定。(决定草案第二十七条)

此外,还对一些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


版权所有: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人大办公楼

技术支持:13387486404 (工作日8:00-12:00 14:30-17:30)

琼ICP备14001308号 邮编:570203

琼公网安备 46000002000006号